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87號聲請人 荃璟 有限公司等186人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潘自立
謝曜嶸 (原名 蔡銘峰曾致堅 陳倩玉 蘇易翔 (原名 蘇浩偉汪建郭仕女 李徽邑 張煥晨 (原名 張昌平謝一均 (原名 謝華霖林佳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2月3日中檢 增繩 109執聲他3462字第1099126325號函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是對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既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尚無從由他人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提出聲請。
三、查,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3462號全卷及依本院卷附之民國109年11月24日之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因109年11月24日之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中僅有聲請人荃璟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之蓋章,可見係由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於109年11月24日代理聲請人荃璟有限公司等186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扣押處分。嗣上開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3日,以中檢增繩109執聲他3462字第1099126325號函覆否准,且將該函文送達予聲請人荃璟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經該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於109年12月7日收文,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3日中檢增繩109執聲他3462字第1099126325號函影本上之詹漢山律師收文章在卷可佐。惟觀諸本件刑事聲請撤銷(準抗告)狀,係於109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此有上開刑事聲請撤銷(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已逾準抗告之5日聲請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