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 劉采庭 相對人宸陽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文華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準此,相對人蔡文華即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原以蔡文華為被告,請求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參第一審卷第13頁),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參第一審卷第
43、47頁),聲請人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具狀追加宸陽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第119、121頁)。經核聲請人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陽公司)為被告,因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第一審法院未命聲請人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是本件相對人宸陽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併聲請相對人蔡文華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云云,惟依本案判決,相對人蔡文華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前已說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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