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庭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庭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貴賓犬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庭萱與 盧耀臺盧軍霖 兄弟為遠房親戚關係,盧耀臺與盧軍霖同住在桃園市○○區○○路○○號,因該處大門平時不會上鎖,盧庭萱可自行開門入內。民國104年11月27日前某日,盧庭萱與盧耀臺於上開住所2樓內喝酒聊天時,見盧耀臺養有1隻黑色貴賓犬(下稱上開犬隻),竟欲佔為己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盧庭萱請其不知情之友人 莊璟紅 駕車至上開住處外,盧庭萱遂自行開門進入屋內並向斯時在家之盧軍霖表示借用廁所,隨後步上2樓,見上開犬隻被綁在桌腳,遂隨手取得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繩索剪斷,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將上開犬隻抱離上開住處而竊取之。嗣經盧耀臺返家發覺該犬不知所蹤,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耀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盧庭萱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進入上開住處2樓並以剪刀剪斷綁住盧耀臺所有之上開犬隻繩索且將該犬抱離上開住處乙情,惟被告辯稱:我是想說把狗帶出來玩一下晚一點就會還給盧耀臺,我把狗帶去公園玩,因為藥性發作,就在公園睡著了,睡醒就沒有看到狗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因與盧耀臺、盧軍霖為親戚關係,可自行開門進入其等居住之上開住所。於104年11月27日前某日,被告見盧耀臺於該處2樓養有上開犬隻,而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由莊璟紅搭載至上開住所外,並自行開門進入該屋並步上2樓,持隨手取得的剪刀將繩索剪斷,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將上開犬隻抱離上開住處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莊璟紅、盧耀臺、盧軍霖之證述 可佐 (見
105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10-10頁背面、14-16、29、42頁;本院卷第14-16頁背面),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我當時是跟莊璟紅說裡面有我的一隻小狗,我要進去把狗帶出來,莊璟紅當時不知道我抱的狗不是我自己所有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
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口出此言,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莊璟紅於警詢時也稱:被告跟我說要去宵裡路25號找他堂哥將自己的狗抱走,我就載他到那裡,他進入屋內8-10分鐘後,我就看到他抱著一隻黑色貴賓狗上車;被告告訴我是她的小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被告對外既以上開犬隻之所有人自居,被告辯稱並無將該犬據為己有之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稱:我當日想帶小狗去公園散步,打算當日下午6時將狗歸還至盧耀臺住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頁)。證人盧軍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在房間內聽到鐵門拉起來的聲音,我出來看後發現是被告,他說要找盧耀臺,我說盧耀臺去上班了,接著我就請被告幫我買早點、香菸,被告就先去借廁所,我就直接回去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經盧軍霖告知盧耀臺不在家且未告知斯時在家之盧軍霖之情況下,即任意將該犬帶走,倘若被告僅是暫時借用、而無任何不法意圖,大可直接告訴盧軍霖此情無庸隱瞞,反之被告卻在一聲不吭之情況下將該犬擅自抱離,更見被告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被告將該犬抱離後再未返還予盧耀臺,被告雖辯稱:我把狗放在公園內讓他跑,我有服用安眠藥就在公園裡睡著,醒來就發現小狗走失了;我當天有吃藥、昏迷,所以當天有送桃療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但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調取被告病歷,案發當日被告並無就醫之情形,此有該院105年10月20日桃療一般字第1050006363號函暨診療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因昏迷而將狗遺失之情,實值懷疑。綜上,被告對外以上開犬隻所有人自稱,且與盧軍霖、盧耀臺既為親戚關係,且依照被告與盧軍霖之描述,被告可自行進入盧耀臺、盧軍霖之住處,且會幫忙盧軍霖購買早點(見上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6-16頁背面),盧耀臺、盧軍霖對於其當有一定信任,且相處融洽,被告卻對將上開犬隻帶離之情不置一詞,益證被告心虛、而非單純借用之情。甚且,被告並未將上開犬隻歸還,直至遭警方查獲之後方始坦認將狗抱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偵卷第5頁),被告雖以服藥昏迷置辯,但未見有任何就醫紀錄,本院實難採信被告僅欲借用上開犬隻玩耍爾爾,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條件,然該加重條件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證人盧軍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找我時都自己開門進來,不需要屋內的人幫他開門;上開住處1、2樓分別是我和盧耀臺使用,屬於同一戶,沒有隔著圍牆;案發前某天盧耀臺休假在家,被告問我盧耀臺是否在家,我說在,被告就直接上2樓與盧耀臺一起喝酒聊天,兩人聊得很愉快,盧耀臺看到被告上樓也沒有生氣;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不可以上到二樓;案發當天被告跟我說要借用廁所,之後我就進房間,我不知道被告是去1樓或
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6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被容許可以自行開門進入上開住處,而無庸事先經過屋內之人許可。另外,因該屋1、2樓也沒有特別區隔,被告於案發前曾直接上至2樓亦無遭盧耀臺反對,且亦未經告知不得隨意上2樓。衡情,被告既經允准自行開門進入屋內,又該屋
1、2樓並未做區隔,以被告認知受同意之範圍當不以該屋1樓為限,案發當日被告自行開門進入並步上2樓,當非侵入住宅。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隨手拿取上開住處內剪刀剪斷綁住上開犬隻之繩索,業據被告所自承,亦有證人盧軍霖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8頁背面-19頁),衡情,被告所持剪刀既可剪斷繩索,當屬堅硬及尖銳之物,顯見該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上開犬隻,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另持兇器竊盜,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更是不在話下,又未能將上開犬隻加以歸還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過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上開犬隻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