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鈞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47號、第7348號、第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鈞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鈞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益。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竊及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分別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 余柔潔 、 黃柔慈 、 余岱芬 、 吳宗興 、 林繼千 、 申慧茹 及 賴榮章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鈞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柔慈、余柔潔、余岱芬、吳宗興、林繼千、申慧茹、賴榮章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載有姓名「 蔣玉強 」之光歷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惟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雖屬密接,但下手竊盜之時間先後已間隔2分鐘,並非不可分割,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6-51頁),且因各該財物持有監督權歸屬該二告訴人,侵害法益不同,監督權亦分屬告訴人黃柔慈及余柔潔,而非屬同一監督權,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就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之犯行,應屬獨立可分,自無從成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該局函覆警員 劉嘉億 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劉嘉億於105年03月08日15時許受理民眾余岱芬報案手機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涉有重嫌,經同仁協助查緝嫌犯得知涉嫌人為治安顧慮人口蔣鈞儀,且查閱105年3月份轄內竊盜案手法雷同之監視器影像特徵均為同一人,製作被害人相關指認資料,並積極佈線查緝 蔣嫌 到案。105年4月台北市刑警大隊查獲蔣嫌涉嫌多起刑案,遭羈押並提出監視器影像供蔣嫌指認無誤,職循線利用監視器影像查獲蔣嫌多起竊盜案,未達自首要件。」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9月10日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由上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上開竊盜犯行前,業已因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涉案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況且,告訴人黃柔慈、余柔潔及余岱芬均已於財物遭竊後,於105年3月
1日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3月18日詢問時,已知上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分別以新臺
幣3,000元、3,000元(附表編號一、二共2支總計6,000元)之代價分別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未扣案之現金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沒收之,然因該犯罪所生之物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就此部分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追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價額各3,000元。
⒉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未扣案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沒收之,然因該犯罪所生之物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就此部分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追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價額5,000元。
⒊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未扣案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沒收之,然因該犯罪所生之物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就此部分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追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價額4,000元。
㈢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香菸1包及
現金300元,為被告本件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⒉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將竊得之藍芽喇叭置於家中,且被告
目前因為離婚不住在家中,不知上開物品在何處,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上開物品尚無法證明非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⒊就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780元之利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主文│├──┼───────┼─────────┼───┼──────────┤│一│105年3月1日│見黃柔慈所有之行動│黃柔慈│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20時48分許,於│電話1支(型號分別││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桃園市八德區興│為:IPHONE6、銀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豐路304之1號│IMEI:00000000000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生│││「興豐牙醫診所│484號)置放於櫃臺││之物新臺幣叁仟元追徵│││」│上,竟假借詢問計程││。││││車電話時,趁黃柔慈││││││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逃逸。│││├──┼───────┼─────────┼───┼──────────┤│二│105年3月1日│見余柔潔所有之行動│余柔潔│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20時50分許,於│電話1支(型號:IP││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桃園市八德區興│HONE6S、金色、IMEI││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豐路304之1號│:00000000000000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生│││「興豐牙醫診所│號)置放於櫃臺上,││之物新臺幣叁仟元追徵│││」│竟假借詢問計程車電││。││││話時,趁余柔潔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逃逸。│││├──┼───────┼─────────┼───┼──────────┤│三│105年3月8日│見余岱芬所有之行動│余岱芬│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14時52分許,於│電話1支(型號:IP││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桃園市八德區介│HONE6、金色、IMEI││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壽路2段1139號│:00000000000000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生│││「優等視眼鏡行│號)置放在驗光室桌││之物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上,竟假借欲配鏡驗││。││││光,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四│105年3月9日│見吳宗興所有之行動│吳宗興│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17時22分許,在│電話1支(型號:三││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桃園市八德區興│星牌、黑色;IMEI:││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豐路578號「順│不詳、行動電話皮套││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興小吃店」│內另有現金新臺幣30││壹支、香菸壹包、新臺││││0元)及香菸1盒(││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藍先鋒牌)置在桌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趁吳宗興疏於注意││額。││││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五│105年3月9日│趁林繼千疏於注意之│林繼千│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17時40分許,在│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桃園市八德區興│貨架上之藍芽喇叭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豐路572號「OK│只,得手後旋即逃逸││日,犯罪所得藍芽喇叭│││便利商店」內│。││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5年3月11日│見申慧茹所有之行動│申慧茹│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23時15分許,在│電話1支(型號IPHO││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桃園市八德區介│NE6PLUS、銀灰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壽路2段982號│IMEI:00000000000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生│││「大樹藥局」內│621號)置放於收銀││之物新臺幣肆仟元追徵││││機上,竟趁申慧茹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逸。│││├──┼───────┼─────────┼───┼──────────┤│七│105年3月12日│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賴榮章│蔣鈞儀犯詐欺得利罪,│││0時許,在臺北│,竟仍呼叫計程車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市市○○道及林│該處前往桃園市八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森北路路○○區○○街,俟賴榮章││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經通知前往載送並信││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其有支付能力而陷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錯誤,載送蔣鈞儀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達目的地後,蔣鈞儀││追徵其價額。││││僅交付現金500元,││││││並向賴榮章表示欲返││││││家拿取不足之車資││││││780元再補足等語,││││││嗣蔣鈞儀離去後即未││││││返回,始知受騙,蔣││││││鈞儀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現金780元之財││││││產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