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維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榮光路內城農場飲用24瓶啤酒,於同日14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疏未注意其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之事實,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七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1分許,途經前開路段5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致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而未加警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石聯春 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當場對陳建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