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7、17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地點「公館路」均更正為「公舘路」;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35張」更正為「39張」,及補充「被告游國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 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 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王暐涵、蘇郁涵希望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惟此與被告另案同日即113年4月25日提款後所得報酬1萬元,兩者無從區分,依卷內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分別獲得不同筆報酬,既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此不再聲請沒收、追徵,本案應無就此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重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游國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宗、 黃偉倫 (黃偉倫涉嫌部分,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王偉豪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偉倫」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游國宗,游國宗即依「黃偉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黃偉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游國宗以此方式還清其對「黃偉倫」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宗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依照「黃偉倫」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

2

告訴人即證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畫面35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至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王偉豪」之人及黃偉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王暐涵

透過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進入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6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ATM及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等處,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8萬元。

2

林佳誼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3

蘇郁涵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工作機會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

LINE群組,誆稱加入

free企劃可以賺錢,誘使告訴人轉入金錢至其指定之銀行帳號。

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央南路店內

ATM、臺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光明門市內ATM分別提領2萬、5千元,共計2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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