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3萬9,390元,另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518元【計算式:343萬9,390元+利息1,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宜羚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利率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175萬8,802元

113/8/6

113/8/7

5.86%

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利息

123萬4,929元

113/8/6

113/8/7

5.86%

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利息

39萬1,781元

113/8/6

113/8/7

7.72%

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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