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4分」更正為「16時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志偉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其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罹患肺腺癌及骨癌之身體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千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洪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廣熙宮,入內後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宮廟常務委員 李黃美雲 置於衣帽掛架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黃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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