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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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BINH
(中文名:阮清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NHBINH(中文名:阮清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HANHBINH(中文名:阮清平)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0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某公園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一段583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THANHBINH(中文名:阮清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供述、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鋼鐵業技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因工作來台,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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