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71號聲請人 楊尊景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卓越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洲 債務人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船舶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文。另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關於船舶抵押權之實施,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如附件所示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現停泊於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東17碼頭外水域,有交通部航港局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航北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榮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船舶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2月17日止或系爭船舶經質押設定完成後起算3個月,詎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債務人榮
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事實上並未依約撥付借款予債務人,且系爭船舶抵押權係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規定設定及登記,聲請人未提出巴拿馬共和國法律就行使抵押權所應踐行之方式及程序,逕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有二,一為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規定船舶抵押權人可否聲請法院拍賣船舶?另一則為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榮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確有抵押債權未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
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請巴拿馬共和國駐華大使館(下稱巴拿馬大使館)說明該國現行法規於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可否聲請法院以裁定拍賣抵押物,巴拿馬大使館於104年10月2日提供該國現行第55號法案供本院參酌,上開法案第272條規定「Thevesselaffectedbyanenforc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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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requestofthelegitimatecreditor.(中譯文:涉有可強制執行之海事擔保物權之船舶,在任何時候,均得依債權人之要求於該船舶停泊或可能停泊之任一港口進行查封及法院拍賣程序)」,是依巴拿馬共和國第55號法案第272條規定,系爭船舶停泊於本院轄區之港口時,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拍賣系爭船舶,殆無疑義。
㈡另聲請人就其對於債務人榮企業有限公司確有債權未獲清
償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空言否認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榮企業有限公司有抵押債權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船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船名│船舶號數│船籍港│船舶呼號│總噸位│船舶種類│├────────┼────┼───┼────┼───┼─────┤│HETAI(合泰輪)│V11236│巴拿馬│HETAI│2,644│C21.挖泥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