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基隆市○○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在快車道上停等紅燈,竟讓乘客即被告乙○○○在快車道上下車,被告乙○○○在快車道上開啟右後車門下車,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適逢甲○○騎乘車號000—DGD號重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開放性骨折併部分第5指伸肌腱受損斷裂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甲○○99年4月2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