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5日晚上、97年1月15日,均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先後於96年12月6日21時許及97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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