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溫明潭 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設攤經營行動電話買賣生意,少年王○響(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交法定代理人 嚴加 管教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籃球場,拾獲少年柯○辰(00年生,年籍詳卷)遺失之HTC「野火」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只(下稱本案手機),竟據為己有,於翌日晚間6時許前往上開攤位,欲售予甲○○與溫明潭,甲○○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測試,確認功能正常後,詢問該行動電話之來源,少年王○響告知係「撿來的」,甲○○與溫明潭明知少年王○響所持該行動電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開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溫明潭則負責提出切結書(日期誤載為101年3月12日)交少年王○響簽署,保證其來源合法,欲免除渠等之法律責任後,再以前揭金額收購。
二、案經柯○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
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被告知有該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為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問少年王○響本案手機是否為少年王○響所有,亦有請少年王○響簽切結書及影印少年王○響之國民身分證,少年王○響沒有告訴伊本案手機是他撿到的,伊不知其收購之本案手機為贓物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開南商工籃球場發現其外套及本案手機遺失,少年王○響於同日拾獲本案手機,並於翌日晚間將該手機攜至臺北市○○區○○街○○○號前由被告及溫明潭共同經營之行動電話買賣攤位,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辰(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即少年王○響(見偵卷第68頁至第
69頁、第113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子溫明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與溫明潭共同故買贓物及對贓物之認識:⑴證人即少年王○響自警詢(見偵卷第69頁)、偵查(見偵卷
第113頁)迄至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5頁)關於其有向買賣手機攤位之人告知手機係撿來的乙情,均證述一致。參諸本案手機於案發後1年,市價仍達6,800元,有「手機王」網頁節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8頁),倘本案手機果為少年王○響所有而非其撿到,雙方豈可能合意僅以低於市價將近四分之一之價格為交易,是證人即少年王○響證述其有向買賣手機攤位之人告知手機係撿來的乙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少年王○響未告知其本案手機係撿到的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至於證人即少年王○響於原審審理被問及對於證人溫明潭之證言有無補充時,雖表示:伊現在不確定伊當天究竟是告訴溫明潭本案手機是伊自己使用,還是伊撿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惟亦未否認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僅係表達受到證人溫明潭證述之影響而記憶有所混淆。而證人即少年王○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有無參與本案手機交易一節雖供述反覆,惟就前揭其有向買賣手機攤位之人告知手機係撿來之證述則始終如一,尚不足以否定證人即少年王○響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是少年王○響至伊攤位賣給伊的,因伊
要測試功能是否正常,所以就將門號000000000插入測試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於偵訊時坦承:伊有要求少年王○響將充電配備拿來,伊再付他尾款,伊答應他說沒有拿配備就是1,500元,有拿來再付他800元,切結書只有寫#15#元,就是1,500元的意思,因為少年王○響後來沒有再拿來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伊有跟兒子溫明潭說空機1,500元,有配備再加800元,伊兒子溫明潭再跟少年王○響說,當天接觸洽談的人是少年王○響和伊兒子溫明潭,但因該手機攤位是伊的,都是伊在作主,所以伊認為少年王○響手機是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少年王○響賣中古手機,伊開價2,300元,1,500元先給他,若有配備再加800元,但後來沒有拿到配件,就是1,500元,是伊告訴溫明潭向少年王○響開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王○響於偵訊之證述:被告說空機1500元,有配備再加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4頁)。此外復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即少年王○響、證人溫明潭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少年
王○響係與溫明潭接洽買賣手機事宜,被告並未參與云云,然細繹證人即少年王○響、證人溫明潭於審理中之證述,渠二人就當日究竟有多少人共同看顧被告之攤位、商討買賣金額時被告有無表示意見、有無詢問手機來源、何人收錢及收受手機等細節問題證述並不一致,且其二人之證詞亦與被告上開所述迥異,顯然難以遽信。況證人即少年王○響於原審審理中於詰問時主動證稱:「我當初是向被告兒子賣手機,我說的被告兒子就是今日也有到庭的另一位證人」等語,然依證人即少年王○響所述,除於偵查庭中曾見過被告及販賣手機當日曾見過證人溫明潭外,迄原審審理期日開庭時始再度見到被告及證人溫明潭,則證人即少年王○響何以知悉證人溫明潭與被告之關係,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受外力影響而有維護被告之嫌,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少年王○響於偵查中係與被告同時開庭,檢察官先訊問其與被告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後命其具結作證,證人即少年王○響始就販賣手機與被告之經過始末連續陳述,檢察官並使被告與證人即少年王○響就彼此之陳述互相表示意見,有101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少年王○響親自簽名之證人結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至115頁),足徵證人即少年王○響並無誤認本案被告及交易對象而證述錯誤之可能,是證人即少年王○響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係與證人溫明潭交易云云,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即少年王○響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證人溫明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手機買賣乙節,除與被告供述不一致外,亦與證人即少年王○響於偵查中之證詞有異,兼之被告與證人溫明潭為母子關係,證人溫明潭不忍被告因刑罰相繩而遭牢獄之禍,是證人溫明潭為免其母涉案所設迴護之詞,與現有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⑷按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表徵之行
為及吾人社會經驗法則等間接事實推論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證人即少年王○響有告知手機係撿來的,且證稱撿到時蠻新的,而本案手機於案發後1年,市價仍達6,800元,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與溫明潭設攤經營行動電話買賣生意,對於中古手機之行情乃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被告與溫明潭若主觀上果不知本案手機為贓物,當無以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之價格向少年王○響收購本案手機之理,足證被告與溫明潭均明知少年王○響出售之本案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辯稱不知其收購之本案手機為贓物云云,與常情有違,無足可採。被告與溫明潭既知少年王○響出售之本案手機係來路不明贓物,則仍依平日收購中古手機流程要求少年王○響填寫切結書,以避免日後遭追究刑責,即與常情無違。
⑸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少年王○響來賣手
機時,伊有跟兒子溫明潭說空機1,500元,有配備再加800元,伊兒子溫明潭再跟少年王○響說,切結書手寫部分是伊兒子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要有人拿手機來賣的話,伊家人都會問伊,伊賣新的及中古手機,這個攤位是伊、伊兒子溫明潭二個在做買賣,少年王○響來伊的攤位要賣手機,伊當時在場,溫明潭也在場,伊告訴溫明潭向少年王○響開價2,300,沒有配件是1,500,是由溫明潭登記的,伊與溫明潭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證人溫明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少年王○響說空機1,500元,他說他要賣,所以伊就跟他要身分證填資料及影印,並且請他簽名蓋手印,伊再付錢給少年王○響,伊說如果配件過來,伊再給少年王○響800元等語,顯見被告與溫明潭向少年王○響收購本案手機,係由被告決定收購本案手機金額,溫明潭則負責與少年王○響洽談收購金額並提出切結書交少年王○響簽署,再予以收購。顯見被告與溫明潭間就本件故買贓物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⑹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甲○○與溫明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不察,誤認被告未參與洽談本案手機之買賣事宜,本案手機收購與否亦非被告所決定,被告無明知本案手機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犯意與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故意買受贓物,使被害人遭竊之物品難於追及與回復,且助長竊盜歪風盛行,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證人溫明潭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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