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73號、98年度偵字第12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請款日僅被告乙○○一人持稅單影本及代書 郭美娟 之「手寫請款明細表」向聲請人請款,亦未與聲請人核帳,根本未有被告及證人郭美娟所述請款時,聲請人、被告與證人三人均在場,而由證人先與聲請人對帳之情形;(二)又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曾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郭美珠 ,待證事項為:被告乙○○至聲請人中醫診所二樓之辦公室向聲請人請款時,該診所之職員郭美珠,均在場,且因證人郭美珠所有之房地與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70地號之房地相鄰,經證人郭美珠發現該2間相鄰之不動產於同時間出售所須繳納之稅金竟相差如此大,認為有異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向稅捐機關查證才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稅單影本上之金額遭到塗改,惟原偵查程序中竟未傳喚證人郭美珠,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三)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聲請人既已將所有座○○○區○○路34之1號9樓之1之房地及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轉讓予被告供抵償債務,則被告即應將聲請人開立予被告供抵押設定使用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500萬元)返還予聲請人,其迄今未返還自有侵占罪嫌;(四)又聲請人係因92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42萬元,始提供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
5樓之房屋作為抵押之設定,設定金額為250萬元,並開立票號為CH268064、票面金額為250萬元本票,並無以該屋質借550萬元之事,而聲請人嗣為將該屋出售第三人,經被告同意聲請人再行給付160萬元即行塗銷,而被告於聲請人依約給付160萬元後未返還該本票,自涉有侵占之罪嫌,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2、93年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向告訴人丙○○之弟 許清正 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4地號房地,完稅後所取得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由0元變造為25873元、將其向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
2小段270地號房地,完稅後所取得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由298元變造為16298元、對於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向其借貸,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立面額250萬元本票供擔保後,將取得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稅由14503元變造為24503元,再持上開三筆繳款書影本向告訴人請款。嗣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面額16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以清償債務,詎被告提示兌現並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後,竟仍將前揭本票及支票均據為己有,嗣經告訴人催討,均置若罔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而以:(1)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於97年1月18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載明係代書郭美娟持稅單影本向伊請款,惟於98年8月6日、9月10日偵訊時卻改稱:上開3筆房地稅款係被告持房屋稅、地價稅及郭美娟手寫明細表正本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影本向伊請款,當時因伊很忙,未注意看,所以未質疑為何有些收據係影本等語,聲請人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其記憶已模糊,尚難據其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與犯意。又質之證人即代書郭美娟證稱: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就前揭3筆房地之買賣與抵押權設定,係其二人一起委託伊承辦,前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第三筆房地房屋稅滯納稅款及罰款均由伊去稅捐機關代墊繳納;繳完稅後,伊再持繳款書正本向聲請人請款,請款時,聲請人、被告與伊均在場,由伊先與聲請人對帳,核對無誤後,因聲請人無力支付,便由被告代墊給伊,嗣後被告再與聲請人核帳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伊完全交由郭美娟處理,向聲請人請款時,聲請人、郭美娟與伊三人均會在場,聲請人與郭美娟核對無誤後,因聲請人無力支付,便先由伊付款予郭美娟,嗣後再向聲請人請款乙節相符,足認被告並未親持繳款書正本向聲請人請款,而係代書郭美娟代墊稅款後,再持繳款書正本向聲請人請款,被告尚未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與犯意。再觀諸卷附「手寫請款明細表」上筆跡,與聲請人及被告在筆錄上簽名均不盡相同,而與代書郭美娟之筆跡較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9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54661號函在卷可稽。惟即使代書郭美娟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難因而即認被告與代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
(2)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於該署98年8月6日偵訊中先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判決,得以證明被告對伊債權不存在,後改稱該判決之被告非本案被告,與被告無關;另聲請人於97年11月1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伊於92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42萬元,提供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於該署98年12月21日偵訊中卻改稱未曾向被告借款,聲請人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而聲請人與被告歷次借貸關係為聲請人先於92年5月5日向被告借貸150萬元,開立本票乙紙供擔保,嗣因聲請人無力償還,雙方協議由聲請人轉讓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27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予被告供抵償債務;次於92年5月14日向被告借款
200萬元,開立本票乙紙供擔保,嗣因無力償還,雙方協議由聲請人轉讓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5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予被告供抵償債務;再於92年12月間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房屋向被告質借550萬元,後雙方協議如被告同意賣掉上開房屋,願先清償240萬元,再以屏東縣○○鎮○○段11筆土地作為抵押權擔保,並開立未清償餘款310萬元之本票150萬元及
160萬元各乙紙供擔保,另開立11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擔保;又聲請人之夫 徐瑞榮 因經營中醫診所積欠被告藥材費用,與聲請人積欠被告借款共計418萬元,以上有聲請人簽立之本票影本5紙、協議書影本乙份、清償債務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侵占罪嫌部分,核係因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就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應屬單純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因被告持上開2紙票據未返還聲請人,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因認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6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99年3月2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9年3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73號、98年度偵字第12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偵字第16473號、98年度偵字第12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6號卷宗之結果:
⑴有關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雖於98年8月6
日、9月10日偵訊時稱:上開三筆稅款僅由被告一人持稅單影本及代書郭美娟之「手寫請款明細表」向聲請人請款,證人郭美娟並未在場等情,然其於97年1月18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則載明係代書郭美娟持稅單影本向其請款等語,而證人郭美娟於偵查中證稱:前揭三筆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滯納稅款、罰款均由伊去稅捐機關代墊繳納,繳完稅後再持繳款書正本向聲請人請款,請款時,聲請人、被告與伊均在場等語,是自難逕認被告確曾持上開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向聲請人請款以詐取款項之行為。又依卷附「手寫請款明細表」觀之,其上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核與代書郭美娟之筆跡相符,此有該局9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54661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向伊請款時,都係從伊交給被告的5萬元內扣款以支付,而被告到伊先生中醫診所重慶北路2段235-1號2樓向其拿現金,之後被告再匯給證人郭美娟,證人郭美娟去補單繳稅後,將稅單拿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並未親自至稅捐機關繳款以取得上開單據,而僅自證人郭美娟處取得前開單據,是被告縱曾持上開單據向聲請人請款,亦難即認其於行為時就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有何明知內容不實之情事;況依卷內現存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郭美娟間就以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向聲請人請款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難以上開二罪名相繩。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美珠,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亦難僅以檢察官未依聲請傳喚逕認原處分即有不當之情形。
⑵有關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所開立之前開本票,係作為
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所使用,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聲請人及被告於92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其上載明「債務人丙○○向債權人乙○○所有借款全部償還清楚時,債權人乙○○必須將丙○○所開立一切本票無條件退還債務人丙○○不得有異議」等文字,觀諸聲請人及被告於94年間所簽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債權人乙○○於簽立該協議書時之債權金額尚有418萬元,是被告所辯因借款未獲全數清償而未返還前開本票,顯非無據,自難逕認其就上開本票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參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亦自承:被告於取得160萬元即行開立清償證明供聲請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業獲清償而仍持該等票據主張給付票面金額款項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迄未返還該等票據逕認即有何不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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