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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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至5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之罪,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至5部分,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4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以該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編號1至2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得否易科罰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併依修正前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及其定應執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0.12.01至91.09.│91.09.29│92.09.01││年月日│29(聲請書誤載為│││││91.09.29至91.12.│││││01,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1年度毒│士林地檢91年度偵│士林地檢92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64號│字第11581號│偵字第121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1年度易字第799│92年度易字第15號│92年度訴字第713││││號││號││事實審├───┼────────┼────────┼────────┤││判決│91.12.10│92.12.03│93.01.15│││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1年度易字第799│92年度易字第15號│92年度訴字第713││││號││號││├───┼────────┼────────┼────────┤││判決確│92.01.02│92.12.29│93.03.01│││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5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士林地檢92年度執│士林地檢93年度執│士林地檢93年度執│││字第242號│字第197號│字第699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2.09.01│92.08至92.09.01││年月日││(聲請書誤載僅為││││92.09.01,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2年度毒│士林地檢92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219號│字第884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713│93年度訴字第235││││號│號││事實審├───┼────────┼────────┤││判決│93.01.15│93.05.21│││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2年度訴字第713│93年度訴字第235││││號│號││├───┼────────┼────────┤││判決確│93.03.01│93.06.21│││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9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士林地檢93年度執│士林地檢93年度執│││字第669號│字第1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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