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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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昆霖被告陳建儒被告陳維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推車壹臺、電鋸壹支、柴刀壹支及照明火燈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昆霖等3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手推車1臺、電鋸1支、柴刀1支及照明火燈1個,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昆霖等3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上開扣案之手推車1臺、電鋸1支、柴刀1支及照明火燈1個,係被告陳建儒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趙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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