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連續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乙○○○有限公司(下稱「寶吉公司」)負責人,明知食品如欲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者,必須先辦理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竟因執行業務,明知寶吉公司經銷販售之「OPC滴劑」、「麥斯凱利OPC」、「葡萄子OPC」、「葡萄子特惠組」等產品,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寶吉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opcs.com.tw)上製作「OPC是什麼」、「OPC功效」等網頁,廣告「正宗葡萄子OPC」、「Pycnogenol松樹皮OPC」等產品具有增強免疫系統、抵抗自由基、增強視力及保護眼睛、抗發炎、抗組織胺、抗癌、改善精液結構、促進血管皮膚健康、改善過動症、注意力不集中、增進循環系統、降低LDL膽固醇、保護心臟、改善退化性老年癡呆症、改善靜脈曲張及水腫、減少行經前症狀、美白等具有免疫調節功能類、調節血脂功能類之保健功效;甲○○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HiNet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hipermall.com.tw)之「健康食品」網頁中刊登「葡萄子特惠組」產品廣告,並連結寶吉公司前揭「http//www.opcs.com.tw」網站,廣告該「葡萄子特惠組」產品含有「正宗葡萄子OPC」、「Pycnogenol松樹皮OPC」等成分,且具有前開免疫調節功能類、調節血脂功能類之保健功效(寶吉公司此部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行為未據起訴),而連續以上開方法廣告該等產品為健康食品。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㈢寶吉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opcs.com.tw)畫面列印資料、HiNet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hipermall.com.tw)畫面列印資料。
㈣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九一○○五九九三四號函、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九二○○三八八一六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九二○○四五六三四號函暨所檢附之該署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八○三號公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九三○○一一二九五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寶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前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寶吉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之行為,科以同法第二十六條之罰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在HiNet購物網站廣告寶吉公司「葡萄子特惠組」產品具有保健功效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表示向本院請求後,被告等表示同意願受主文所示罰金、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記明於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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