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DC088945、64-ZGB059660、64-ZCA326681、64-ZHC066640、64-DG0000000、64-Z0000000)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附表所示之該違規行為,並均於民國97年6月26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固為異議人所有,惟附表所示各該違規行為,均非由異議人駕駛,原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實際為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故如違規汽車之所有人確非實際駕駛人,自非受處分之對象。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附表所示
時、地,為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各該違規行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惟證人 魏煥楠 於97年8月8日本院另案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為債務關係於96年7月17日被我們牽走,後來車子就放在楊梅分局等語,且有證人魏煥楠庭呈借據資料影本在卷可資足佐(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卷第37、38、42頁),故異議人主張其非附表所示各該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非處分之對象,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即均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異議人不罰。至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處分內容│││字號││││├──┼───┼────┼─────────┼─────┤│1│64-ZDC│97年5月3│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罰鍰3500元│││088945│0日下午4│5公里處,超過規定│並記違規點││││52分│最高速限(20公里以│數1點│││││上未滿40公里)││├──┼───┼────┼─────────┼─────┤│2│64-ZGB│97年5月│行經國道三號249.9│罰鍰3000元│││059660│30日下午│公里處,超過規定最│並記違規點││││2時19分│高速限(未滿20公里│1點│││││)││├──┼───┼────┼─────────┼─────┤│3│64-ZCA│97年5月│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罰鍰3500元│││326681│27日上午│2公里處,超過規定│並記違規點││││9時1分│最高速限(20公里以│數1點│││││上未滿40公里)││├──┼───┼────┼─────────┼─────┤│4│64-ZHC│97年5月│行經國道三號352點8│罰鍰5000元│││066640│15日上午│公里處,超過規定最│並記違規點││││10時11分│高速限(40公里以上│數1點│││││未滿60公里)││├──┼───┼────┼─────────┼─────┤│5│64-DG0│97年5月3○○○鎮○○路與梅山│罰鍰900元│││116989│日下午6│,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時30分│所停車││├──┼───┼────┼─────────┼─────┤│6│64-Z40│97年2月│國道一號北上284公│罰鍰4000元│││615862│19日下午│里處,超過規定最高│並記違規點││││5時18分│速限(未滿20公里)│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