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496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35,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確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債務人努力苦撐數期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協商之還款計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堪認屬實,以債務人96年間任職於佑義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6,000元,加計其配偶每月收入12,860元,合計共38,86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27,496元,僅餘11,364元,實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19,018元(債務人係於96年毀棄協商之承諾,自應以96年度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故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1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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