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96年度竹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9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與友人乙○○、 宋文虎王柄順 ,以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嗣與乙○○因賭博輸贏問題發生口角,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隨手拾起菜刀1把(未扣案),朝乙○○非致命部位之左手砍下1刀,致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屈腕尺側肌及屈指深肌斷裂之傷害,嗣經乙○○告訴後,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宋文虎、王柄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6年8月13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37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及96年9月17日(96)長庚院法字第085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無輕縱之情事,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且據證人宋文虎證稱已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公訴人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有悔過、道歉之意,亦未探視告訴人,遑論討論賠償或和解之事,於偵查中竟以嘲笑不屑之表情、斜眼蔑視告訴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過輕等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不同而有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又被告犯罪後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已具悔意,是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實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附此敘明:查被告甲○○前於89年3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於89年5月17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思慮不周而罹於刑責,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表示願意在宣判前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先接受20萬元賠償,然經本院於宣判前被告並無匯款或交款予告訴人之情,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7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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