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明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因毒癮發作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經抽血及尿液檢驗後,結果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
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明玉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約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旋於『106年5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而施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上開施用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嗣因其藥癮發作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急救,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林明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非法加重持有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明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林明玉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64頁、第197至200頁、第217至218頁)。
㈡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顯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於前案犯罪事實中敘及,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