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請人 王彩虹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彩虹自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1,062,880元,債務發生原因為聲請人之兄長罹患癌症,為負擔兄長之醫療費及兄長
3名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故向銀行借款支應,因而積欠大筆債務。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8,187元、
180期、利率百分之5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債權人提出
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8,187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8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地,惟係與他人共有
,聲請人之持分僅8分之1,且該房地現由其兄長之配偶及子女居住占有使用;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及股票數筆,除此之外別無其餘資產;另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1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及保單資料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72頁)。是本院即以23,1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為13,487元(包含伙食費7,00
0元、水電費440元、個人電信費1,651元、交通費1,500元、電視費250元、天然氣費191元、管理費250元、勞健保費2,205元),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 王進水 ,每月支出扶養費3,00
0元,並提出王進水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護理之家收據及郵局存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1頁);王進水為民國00年生,現年79歲,名下除與聲請人共有之前述臺北市萬華區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即以16,487元(計算式:13,487+3,000=16,487)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萬華區房地價值約為461,828元
,另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126,411元,縱使均順利足額變價,仍無法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為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487元後,每月僅餘6,613元可供支配,顯難以負擔每月8,187元之清償方案。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結論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