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
己○○○庚○○辛○○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屏東縣○○鄉○○段159、1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上開建物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一事,兩者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審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聲明亦得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訴訟事件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圖編號A、B、C、D、E、F、G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200元(下稱系爭租約),但上訴人已拒繳租金達2個月,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0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則於96年12月25日收受律師函,系爭租約實已合法終止,然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將其中編號A、B之建物轉租予被告 許淑美 、其中編號C、D、E、F建物轉租予被告 李金全 ,上訴人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請求其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交還系爭建物;又上訴人自96年12月26日起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7,2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如附圖編號A、B、C、D、E、F、G之鐵皮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26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00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其不承認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和解筆錄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一)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自建,為上訴人所有,業於95年度潮簡字第35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時,由證人 黃崇雄 證稱屬實,而該案上訴人一審亦獲勝訴,但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至上訴審開庭時法官不瞭解實際情形,一昧勸諭兩造和解,儘說些好聽的話,而上訴人對法律又一竅不通,就糊里糊塗的答應和解,事實上,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自建,為上訴人所有,原非租賃之標的,兩造租賃之標的應是土地,而非系爭建物,是故兩造之和解係非屬上訴人之本意,其效力應不及於系爭建物。縱或不然,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茲因錯誤和解變成被上訴人所有,應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相抵銷,且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符誠實信用原則,故被上訴人之訴殊非有理。
(二)系爭建物係於72年興建,其中曾經火災過,重新興建,第
2次樑柱爛掉重蓋,第3次我換屋頂及新的樑柱。在27年前其有跟 林清調 、 鄭輝男 、 鄭新居 、被上訴人己○○○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我最先蓋4間房子,其中2間給我弟弟賣冰,之後我又向隔壁賣狗肉的盤了2間半,連我剩下的2間,總共4間半,我用來做生意,之所以會有半間是因為有一間前面被電線桿擋住了。後來我弟弟還我2間,所以我總共有6間半可以使用,後來我又向一個姓林賣薑母鴨的,盤了1間,所以總共7間半。盤的意思是我支付10萬元給賣薑母鴨的當作鐵皮屋的讓渡費,但因為他積欠出租人租金,我就幫他繳了積欠的租金給出租人,剩餘的金額我再給賣薑母鴨的,該鐵皮屋並非林姓的薑母鴨老闆所興建,他也是向前手盤來的。我興建4間房屋,分別是B、C、D、E,後來有幾次颱風,3年前
8月半的颱風特別大,導致房屋的屋頂、天花板、電燈毀損嚴重,我就自己花錢來修理,那一次花了27萬元。上次主張火災過重新興建的是A北邊的檳榔攤,不是這7間建物。上次主張有一次樑柱爛掉重蓋,是編號E、F、G,我是把爛掉了樑柱換掉,編號E我換了4支,F、G共換了4支,都是鐵柱,牆壁、屋頂也都有重蓋。上次主張第
3次換屋頂、新的樑柱是編號F、G。有關出資興建的資金來源、僱工及支付工程款的證據,那時是我太太處理,他已經過世11年左右了,我有去找那些工人,要請他們作證,但他們都出外工作了,無法作證,當時支付工程款也沒有開立收據,也沒有訂立承攬契約,只有口頭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於原審時之陳述外,另以: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租賃經前案和解筆錄確認在案,不容上訴人反覆爭執。
(二)退萬步言,縱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因上訴人自行修繕重建而取得所有權,惟兩造早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長年來兩造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本院和解筆錄,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原始出租人林清調等人與上訴人約定,雖由上訴人自行興建2間建物,但前5年出租人同意減免租金,系爭建物則歸出租人所有,而成立房屋租賃關係。兩造間租約早自70幾年,迄今均係訂定房屋租約,並非承租土地,雖早期租約已遺失,但自尚存之88年12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之2份租約「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鄉○○○段○○○○○○號土地上,靠屏鵝公路旁,自民族路向南算起...地上鐵造房屋六間(嗣後改為7間,承租金額更由6,200元調升為7,200元)。」即可證明。租約內容並就系爭建物之承租權義關係明確約定,多年來均為上訴人同意,兩造毫無異議,豈可任上訴人臨訟反覆?
(三)再者,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因重建取得所有權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黃崇雄於原審證稱:「(是重建還是新建?)都有。至少一半一半,太久記不清楚,有的是原地重建,有的是全部的新建。」(詳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遷讓房屋事件9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亦即證人黃崇雄對於系爭建物何者為修繕、何者為全部重建,亦無法證明。顯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未保存登記建物,除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外,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處分之標的,受讓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原始起造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乃係審判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讓與之原因包括買賣、贈與等,而此與因繼承而取得者,均不以登記為必要。縱原始建築之人將之轉讓予他人者,亦非所有權而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以登記為必要。嗣原始建築之所有權人,對於嗣後輾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以所有權人為占有權源之主張。」有高雄地院97年度雄簡字第1236號、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可佐。本件上訴人早已將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至少有默示合意),並同意與被上訴人間訂定房屋租賃契約,顯見系爭建物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由被上訴人取得出租權利。再者,依租約第8條:「租賃期間乙方(上訴人)應就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承租物,如有損害應自行負責修理。」第11條:「租賃期間如遇颱風致租賃標的受損,應由乙方負責修理。」等約定,可知縱使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重建,系爭建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四)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如認本件房屋租賃關係自始不成立,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159、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六、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鄭榮宗 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事實,有相片7張(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下稱「前案」)卷乙宗可證,並經原審於97年4月21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6、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自建,為其所有,兩造租賃之標的應是土地,而非系爭建物,是兩造之和解非其本意,效力應不及於系爭建物。況系爭建物因錯誤和解變成被上訴人所有,應屬不當得利,其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抵銷,且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將房屋交還給被上訴人,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將房屋交還給被上訴人,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⒈按訴訟上和解,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執行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合意,就實體方面而言,當事人係就訟爭之法律關係互相讓步,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就程序方面而言,兩造間之訴訟程序則因法律關係之確定而終結,訴訟繫屬也因之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訴訟上和解經成立者,當事人即不得再以上訴或抗告方式對之爭執,亦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為標的,提起新訴訟,僅得於此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此觀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⒉兩造間已就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糾紛,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簽署和解筆錄,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卷宗查核無誤,是兩造既已對該糾紛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同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法律一竅不通就糊里糊塗答應和解,故該和解有錯誤云云;然查,訴訟上和解無效之原因,於實體法上約有:①和解內容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民法第71、72條參照)、②和解之一方係出於心中保留,而為對方所明知(民法第86條參照)、③和解係由當事人通謀虛偽而為(民法第87條參照)、④和解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雖有行為能力,但和解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民法第75條參照)等項,於訴訟法上則有:①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②由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為和解時,其代理權有欠缺,或雖有代理權但無和解之權限、③就訴訟法上不得由當事人處分之事項為和解、④和解當事人適格欠缺、⑤和解之內容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等項。惟上訴人主張因不懂法律始為錯誤和解之事由,與前開實體法上第④項之要件尚屬有間,且亦查無其他無效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非屬可採。
堪認系爭和解筆錄應為有效。
⒊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願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繼續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租金每月7,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訴訟上和解既為有效,兩造自應同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前已詳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不得事後翻異,更就此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係土地租賃,非建物租賃云云,委無足採。綜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有房屋租賃關係存在。⒋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96年10、11月份之租金
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業於96年12月3日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繳納,然未據繳納,被上訴人嗣於96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遲付達
2個月之租金總額為由,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該函並於96年12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函文及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是足認上開租約已於96年12月25日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終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並將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均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與土地,而享有使用該建物與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然查,系爭建物位於屏東縣枋寮鄉省道臺1線上,未設門牌號碼,有導引地圖1份及勘驗筆錄2份可佐(見原審卷第33、37頁、前案一審卷第36頁),所坐落土地之地目則均為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可考(見前案二審卷第58至63頁),故系爭建物並非城市地方之房屋,尚不受該規定之限制。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供店面使用,附近均為商家,距約200公尺處為省道臺17線與臺1線之交岔路口,車輛來往繁多,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36頁),顯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獲之經濟利益甚高,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200元,上訴人就該數額並未抗辯過高,且平均1間店面每月僅約1,000元,衡情亦未過高等情,因認該損害額應屬合理。
⒍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行出資興建B、C、D、E共4間建物,而
原始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抗辯依當時之租約約定,前5年出租人同意減免土地租金,期間屆滿後上開建物之權利則歸出租人所有一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虛。況苟上開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未讓與當時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清調、被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鄭輝男、被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鄭新居與被上訴人己○○○),何以嗣後20餘年間,上訴人均以承租人之身分承租上開建物(見原審卷第6、58頁)?其若未讓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原始所有人,何必承租上開建物?此實與常情有違。是益證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可資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租賃期間內有於建物受損時為修繕行為,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其亦自承分別僅係更換部分建物之屋頂、樑柱、天花板、電燈及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8頁),而證人丁○○亦結證期間上訴人僅修繕部分屋頂、天花板及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上開建物並未全部經過重建,故尚不影響出租人已取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存續性。另證人黃崇雄於前案二審中所證述:有幫上訴人蓋房子,一間間建過來,重建或新建都有,是蓋鐵皮屋,整條長方形的連棟房子都是我蓋的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0、51頁),應係指系爭建物全部當初原始起造時之事,而非嗣後上訴人陸陸續續之修繕行為,是其此部分之證詞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取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存續性,意即,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因建物有重建之情事而歸於消滅。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合法受讓上開4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其所負上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之利益返還債務,顯屬無據。
⒎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另著有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考。查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共達224.24平方公尺,面積非少,且系爭建物位於省道臺1線旁,有一定之商機,已如前述,如不許被上訴人訴請遷讓返還,實有損其經濟利益。而上訴人縱因修繕而支出費用,亦僅屬得否另行依法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題,故不得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會造成上訴人修繕費用支出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尚非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使他人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開說明,自無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即96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