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且其以預購方式購買之房屋及土地所取得之權利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 李雪霞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時移轉予李雪霞,該房地之自備款亦由李雪霞支付,債務已達無法負擔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告訴人甲○○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發明知不能獲付款之以臺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三紙以充還本付息工具,並另於影印之0000000號支票上填具五十萬元以充擔保憑據,使告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屆票載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被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一次緝獲被告到案,被告復行逃匿,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度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個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偵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及被告第一次緝獲到案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