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日間,至臺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乙○○住處,將鐵大門上之鐵紗網燒開一小洞,以鐵絲勾開門鎖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手錶三支、金飾一批、美金二百元等物後離去,嗣乙○○返家後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五二八四九號鑑驗書等件(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一三至一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紗網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之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