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街○○○巷○號梅花餐廳負責人,明知「堅持」、「送行」、「手中情」、「思相枝」、「我問天」等5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於民國96年9月中旬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瑞堂 」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租用內有前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點唱機1台後,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將該點唱機置放於上址店內,以每首歌曲3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前開歌曲演唱,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豪記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點唱機電腦主機1台、歌曲精選錄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係於97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7日甲○盛盈96偵21976字第00
66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而告訴人於96年12月6日即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96年12月7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信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本院時,其公訴本身已經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其公訴並不合法(89年度臺灣高等法院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