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曾紀生 因認 楊錦茂 妨害曾紀生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對楊錦茂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4371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在第一法庭,於96年3月8日公開審理該民事事件時,曾紀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他(指楊錦茂)都很奸詐的」、「詐騙集團」等語,公然侮辱楊錦茂。
二、案經楊錦茂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紀生固未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確有詐偽情事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除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有偵查筆錄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301號偵查卷宗第5頁偵查筆錄);(二)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時、地之民事事件公開審理錄音光碟內容,確有被告公然指陳告訴人「他(指告訴人)都很奸詐的」、「詐騙集團」等語無訛,亦有該勘驗筆錄附在偵查卷宗可據(見96年度偵字第8147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勘驗筆錄);(三)被告另舉證人 王玉雙何麗華柯淑芳 等3名證人,並請求與告訴人對質,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詐偽情事,請求本院訊問云云,惟查告訴人及該3名證人,依被告所列待證事實,均非在本件案發時、地見聞之情事,而係被告有無被詐騙情形,本件公訴意旨所訴法條係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並非同法條310條之誹謗罪,即無所謂被告所指摘、傳述內容是否真實之法定阻卻要件可以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主張自非與本件爭點有關,乃不應予以准許;(四)末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公開審理民事事件之法庭,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誤。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無足取,原不應從輕量刑,惟因金錢糾紛,無法得償,受有委屈,一時憤激,乃有此舉,又被告年歲已邁,亦不宜因此案件,即受自由刑之重典處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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