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弘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背面)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張志弘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魏○欽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與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陳○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陳○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肇事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刑量作有利認定,惟考量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7萬4,668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復有本院106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再徵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表示願書立道歉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請求本院轉寄道歉信,此有本院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及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及贖罪心,並可推認告訴人於收受前揭道歉信後,處罰情緒應可獲相當之緩和,本院因認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性;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肇致實害之程度,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婚,現以○○○為業、每月入平均收入約0萬0,000元,除需撫養配偶及就讀○○中之子女0名外,亦須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每月需負擔0萬0,000元房屋貸款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評價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38號被告張志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弘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續向西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前行,適有陳○於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張志弘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陳○,造成陳○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弘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5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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