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6年5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進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再次任由毒品戕害健康,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