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民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8
3號、97年度偵字第29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緝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民共同犯背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民、 陳興山 (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於越南合夥經營檳榔店及臺、越跑單幫之生意。LENAMHAI(中文姓名 黎南海 ,以下稱黎南海)係越南航空公司(下稱越航公司)高雄業務部經理,負責綜理越航公司在高雄小港機場所有業務, 張宜文 係越航公司高雄小港機場督導,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黎南海、張宜文均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渠等明知旅客搭乘越南航空班機至越南時,越航公司設有行李重量限制,如攜帶超出限制重量之行李(經濟艙20公斤、商務艙30公斤),需繳納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97元之費用,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張世民與黎南海
、張宜文均明知張世民所託帶之貨物均未依規定如實向越航公司陳報亦未繳納行李超重之費用,本不得托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張世民搭乘飛機至越南而攜帶貨物之機會,先由張世民與黎南海聯絡,取得黎南海之同意後,黎南海則再指示張宜文,推由張宜文登入代理越航公司地勤作業之中華航空公司之地勤系統,製作行李貼牌,於該地勤系統中,將張世民所託帶之貨物虛偽記載為機組人員之行李,俟櫃檯關櫃並停止劃位後,地勤系統即產生完整旅客艙單報表,張宜文再以其密碼登入電腦系統,修改其業務上作成之旅客艙單,將上開張世民托帶貨物分散登記為其他不知情乘客所托運,並將登載不實之旅客艙單透過電腦系統傳送給飛機座艙長、中華航空公司、越航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規避越航公司之檢查,並藉此違背任務、短收行李托運費用之行為,將張世民所有超重之貨物運送至目的地越南,共計36次(日期、行李超重之重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張宜文回報黎南海各次貨物超重數量,黎南海再向張世民收取超重貨物每公斤1美元之報酬,致越航公司短收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運送費用,足生損害於越航公司行李託運管理之正確性、飛航安全及越南航空之運費收入。
㈡自97年4月4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由陳興山往返臺灣、
越南二地,將張世民指定之貨物帶至越南,張世民與陳興山並與黎南海、張宜文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宜文以上述方式在旅客艙單上為不實之登載,而損害越航公司之利益,共計5次(日期、行李超重之重量均如附表二所示)。惟張宜文私下另與張世民、陳興山達成協議,由張宜文向黎南海短報超重貨物重量,則張宜文可向張世民、陳興山另外收取超重貨物每公斤新臺幣15元之報酬。黎南海、張宜文、陳興山之行為致越航公司短收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運送費用,足生損害於越航公司行李託運管理之正確性、飛航安全及越南航空之運費收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宜文、黎南海、陳興山之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97年度偵字第226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6頁、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㈢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代理越航公司地勤業務人員 巫德章 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2頁)。
㈣97年7月29日22時45分23秒、97年7月30日0時14分16秒通
話譯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卷第34頁正、反面)。
㈤扣案之行李貼牌、旅客艙單(含航班/日期、旅客姓名、座
位編號/報到編號/行李件數及重量)、行李艙單(含ADJUSTEDBY)4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9446號卷第4頁至第25頁)。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黎南海、張宜文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是由同案陳興山負責將被告指定之貨物帶至越南,但被告均有參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計畫,互相利用其他共同被告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黎南海、張宜文、陳興山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亦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黎南海、張宜文、陳興山均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判處罪刑確定)。再者,被告於行為時雖不具越航公司職員身分,然其既與有身分關係之越航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黎南海、張宜文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因逃匿,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雄院高刑君緝字第779號通緝,於106年4月12日緝獲到案,有本上開通緝稿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卷第108頁、本院審訴緝字第65號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予以減刑。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36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均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航班│日期│超重貨物重量(公斤)│││││【BAGGAGEADJUSTED(KG)】│├──┼───┼──────────┼──────────────┤│1│VN927│96年3月7日│259│├──┼───┼──────────┼──────────────┤│2│VN927│96年3月18日│1030│├──┼───┼──────────┼──────────────┤│3│VN927│96年3月28日│370│├──┼───┼──────────┼──────────────┤│4│VN927│96年4月8日│578│├──┼───┼──────────┼──────────────┤│5│VN927│96年4月18日│195│├──┼───┼──────────┼──────────────┤│6│VN927│96年4月29日│1505│├──┼───┼──────────┼──────────────┤│7│VN927│96年5月9日│350│├──┼───┼──────────┼──────────────┤│8│VN927│96年5月20日│490│├──┼───┼──────────┼──────────────┤│9│VN927│96年5月30日│1518│├──┼───┼──────────┼──────────────┤│10│VN927│96年6月8日│540│├──┼───┼──────────┼──────────────┤│11│VN927│96年6月15日│414│├──┼───┼──────────┼──────────────┤│12│VN927│96年6月26日│797│├──┼───┼──────────┼──────────────┤│13│VN927│96年7月3日│450│├──┼───┼──────────┼──────────────┤│14│VN927│96年7月10日│260│├──┼───┼──────────┼──────────────┤│15│VN927│96年7月17日│694│├──┼───┼──────────┼──────────────┤│16│VN927│96年7月24日│590│├──┼───┼──────────┼──────────────┤│17│VN927│96年7月25日│300│├──┼───┼──────────┼──────────────┤│18│VN927│96年7月31日│510│├──┼───┼──────────┼──────────────┤│19│VN927│96年8月7日│200│├──┼───┼──────────┼──────────────┤│20│VN927│96年8月14日│800│├──┼───┼──────────┼──────────────┤│21│VN927│96年8月21日│658│├──┼───┼──────────┼──────────────┤│22│VN927│96年8月28日│290│├──┼───┼──────────┼──────────────┤│23│VN927│96年9月12日│240│├──┼───┼──────────┼──────────────┤│24│VN927│96年10月3日│906│├──┼───┼──────────┼──────────────┤│25│VN927│96年10月12日│310│├──┼───┼──────────┼──────────────┤│26│VN927│96年10月24日│605│├──┼───┼──────────┼──────────────┤│27│VN927│96年11月3日│300│├──┼───┼──────────┼──────────────┤│28│VN927│96年11月14日│590│├──┼───┼──────────┼──────────────┤│29│VN927│96年11月24日│250│├──┼───┼──────────┼──────────────┤│30│VN927│96年12月8日│490│├──┼───┼──────────┼──────────────┤│31│VN927│96年12月26日│350│├──┼───┼──────────┼──────────────┤│32│VN927│97年1月12日│390│├──┼───┼──────────┼──────────────┤│33│VN927│97年1月27日│380│├──┼───┼──────────┼──────────────┤│34│VN927│97年2月4日│300│├──┼───┼──────────┼──────────────┤│35│VN927│97年3月1日│500│├──┼───┼──────────┼──────────────┤│36│VN927│97年3月22日│436│├──┼───┼──────────┼──────────────┤│合計│││18,845│└──┴───┴──────────┴──────────────┘附表二:
┌──┬───┬──────────┬──────────────┐│編號│航班│日期│超重貨物重量(公斤)│││││【BAGGAGEADJUSTED(KG)】│├──┼───┼──────────┼──────────────┤│1│VN927│97年4月4日│380│├──┼───┼──────────┼──────────────┤│2│VN927│97年4月29日│350│├──┼───┼──────────┼──────────────┤│3│VN927│97年5月15日│390│├──┼───┼──────────┼──────────────┤│4│VN927│97年5月28日│310│├──┼───┼──────────┼──────────────┤│5│VN927│97年7月26日│220│├──┼───┼──────────┼──────────────┤│合計│││1,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