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友人 許勝雄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詹凱程與許勝雄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輝興巷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詹凱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再為本案施用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