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74號聲請人 林源朗 (即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88年9月22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8年10月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7冊、第25頁第2269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106年5月22日一0六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經教育部以106年8月16日臺教社
(三)字第1060116872號函同意,變更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裕元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後條文第6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第15條增列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經相對人決議通過第三次修訂日期之部分,僅係為修訂章程日期、次數事項所為之補充敘明,核均與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就第15條之部分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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