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彩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彩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賴彩鳳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41分,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明德路41巷
7號之五金雜貨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意選購物品而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擺設之噴水頭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塑膠袋中,然因其入店後不久即因形跡有異而為該店服務人員注意其行止並通知該店負責人 蔡佳穎 ,蔡佳穎並於賴彩鳳未結帳步出店外正欲離去之際,旋上前攔阻並告以上情,詎賴彩鳳竟因竊行遭當場人贓俱獲、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蔡佳穎之右手,致蔡佳穎因而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欉志輝 巡佐、 張玉芬 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詎賴彩鳳明知張玉芬為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指、指甲抓摳張玉芬之雙手,致張玉芬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玉芬執行公務。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噴水頭3個(已發還蔡佳穎)。
二、案經蔡佳穎、張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彩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面告應於108年8月23日到庭,並限制住居,惟被告嗣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有本院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8月23日刑事報到單、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及刑法135條第1項,均得諭知拘役之刑度,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帶錢,只是忘記付噴水頭的錢;伊沒有傷害店家的人,伊有說要付錢給店員,但對方不接受,硬要拉伊回店內,伊才會反抗並與對方拉扯;另因員警要用手銬銬伊,伊怕手痛,才用指甲摳員警云云。經查,㈠竊盜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店內貨架上擺設之噴水頭3個,並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其自行攜帶之塑膠袋中,且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欲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含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消費者購物未結帳前,應不宜將未結帳商品置放於個人物品內,以杜爭議,縱為一時之便利,於未全數完成結帳前仍不得擅自離去,此乃一般日常生活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衡諸被告之年齡已逾60歲,商品購物之經驗必非少數,對於上情自應知悉甚詳;再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當天經過均能完整、正常及流暢應答且連貫,並就對於自己不利之問題亦知避重就輕、飾詞卸責等情,有該等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未有精神狀態異常之表現。是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將商品置於其所攜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行為,應受刑罰非難之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該五金雜貨店內備有多個塑膠籃供顧客放置選購之商品,以區隔顧客原有攜帶之物品與店內商品,是由被告刻意不使用店內塑膠籃,反將噴水頭放入所攜塑膠袋而未結帳即離去乙情,更可證明被告係有意竊取該噴水頭。綜上各情,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委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㈡傷害蔡佳穎之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前開店內與蔡佳穎發生口頭爭執,並有肢體上碰觸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外,核與蔡佳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壢新醫院107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前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就是否傷害保持緘默,惟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稱:店家小姐說伊偷店內物品,伊回應只是忘了付錢、已經要付錢了,但對方大力將伊拉回店內,伊不願回店內才出手抵抗等語,徵諸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業如前所述,當知若一方以手用力抓扯另一方之手臂,將會造成他方手臂受傷,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為反抗蔡佳穎並徒手抓扯蔡佳穎肢體,將會造成蔡佳穎受傷,應為被告主觀上明知,是被告明知此情猶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之犯意無誤。再蔡佳穎於當日11時47分至壢新醫院治療,並經壢新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有壢新醫院107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經本院比對蔡佳穎就醫時間係當天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且受傷部位均在右手臂,核與蔡佳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34至35頁),渠證述內容邏輯一貫無矛盾,顯非臨時編造,是蔡佳穎所述,堪認屬實並可採。綜上事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且蔡佳穎所受傷害係出於被告以手抓扯所致,被告行為與蔡佳穎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傷害張玉芬警員及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欉志輝巡佐、張玉芬警員依法逮捕,並以指甲抓摳張玉芬,致張玉芬受有右手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因員警要上手銬,伊怕手痛,就用指甲摳員警等語,核與張玉芬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張玉芬之職務報告、壢新醫院107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亦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造成張玉芬受傷,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因遭蔡佳穎發現而攔阻其離去,竟因惱羞成怒而對之暴力相向,致蔡佳穎受有體傷;復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張玉芬施以強暴行為,無視法秩序、公然挑戰公權力,危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均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彌損之誠。再犯後不知省惕,猶就竊盜、傷害蔡佳穎部分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噴水頭3個,業經發還蔡佳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賴穎穎、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