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義
高榆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汪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高榆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李汪義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2時2分前某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00鄰○○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分行經上揭月眉4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讓路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行向地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表示其行駛於支線道,可能會有車輛自巷口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且交岔路口設有住家圍牆及路樹,竟疏未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反而貿然往前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斯時,適高榆青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5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均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李汪義受有胸部外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5胸椎及第1至第3節腰椎骨骨折等傷害;高榆青則受有下嘴唇撕裂傷、下頷與前庭區開放性傷口、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斷裂處延伸至牙齦下、左側下顎側門齒牙髓暴露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至犬齒脫落伴隨上顎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害。嗣李汪義、高榆青於犯罪未發覺前,分別向到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汪義、高榆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榆青經本院於10
8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面告於108年8月20日行審理程序而未到庭,有本院108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
8月20日報到單在卷可憑,雖被告高榆青之母親於上揭審理期日當日上午來電表示因被告高榆青因故無法到庭,然未見其補陳請假證明,是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惟本院認被告高榆青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
206條第1項、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30日桃交鑑字第180002146號函暨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受本院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後,由該會就本案肇事經過、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事項加以判斷,而出具鑑定意見(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8號卷第21至23頁),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考),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汪義主張上揭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㈠說明部分外,
檢察官、被告李汪義、高榆青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汪義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汪義、高榆青2人固均坦承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李汪義辯稱:我騎機車在路上直走,高榆青從交岔路口騎機車衝出來,我是被撞的一方,我不服被起訴、我無過失等語;被告高榆青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但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汪義、高榆青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分別騎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對方發生碰撞,致其2人分別受有事實一所示傷害,業據其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所明定。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且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均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案發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李汪義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己方行向路面劃設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而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高榆青先行;另被告高榆青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鑑定意見書雖未提及,惟據被告高榆青於警詢、偵訊中自承)通過該路口。是依被告2人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
2人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2人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分別疏未注意上開情事,俱逕自通行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2人自均有過失。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李汪義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高榆青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另被告高榆青則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益見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至上揭鑑定意見漏論被告李汪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漏論被告高榆青未注意該處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均稍有未洽,惟本院已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高榆青聲請調查行車紀錄器部分,因警函覆現場未發
現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是此部分無從調查,附此敘明。㈣據上,被告李汪義、高榆青2人之過失行為既均為本件事故
之肇因,且其2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李汪義、高榆青2人之過失行為與另一方之傷害結果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其犯情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分別向據報趕赴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 嗣復 均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對方因而受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