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號聲請人 劉文海
楊書萍 相對人 林振東
林燦亮 林念臻 宋昭偉 方婷郁 李昭德 林煒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東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及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前述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聲請人雖於108年12月13日提出補正暨陳報狀,並提出相近地號之交易價格,然決定土地之價格因素多端,相鄰之土地,其價格亦有不一,且聲請人主張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低於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市價,是聲請人主張與常情不符,自無從以其陳報之價格採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108年1月當期土地公告現值20,600元計算。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762元(計算式:
【2,650㎡×20,600元×1/84】×2=1,299,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有共有人已死亡,請提出其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四、提出被繼承人 林萬海 、 林昆求 之除戶戶籍謄本附記事欄、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五、補正最新被告名冊(如有追加被告請一併依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六、提出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信託契約。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