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許煌 被告 林敬服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志郎 追加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追加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追加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追加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峻輔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2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為被告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訴請求被告林敬服、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7、8頁),嗣原告於108年5月8日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復於108年5月28日追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敬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羅東地政、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5頁),惟其追加國土測繪中心、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為被告之部分,業經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分別以民事陳報狀、民事訴訟答辯狀、民事答辯㈠狀表示反對(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5頁;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第69頁),且原告於原起訴部分,係主張基於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敬服、羅東地政給付不當得利及相關損害;其追加被告內政部部分,則是主張被告內政部制定違憲及侵害人民權利之無效行政命令,故應連帶國家賠償責任;其追加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之部分,則是主張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共謀共同參與不法,以錯誤研究結論即辦理重測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連帶責任;追加被告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之部分,則是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負有排除侵害之義務,惟渠等怠於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3、204頁;第265至267頁),足見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非僅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之聲明,而兩造間於訴訟中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又原訴與原告對追加被告內政部請求損害賠償,二訴訟間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相互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使原告對被告林敬服、被告羅東地政事務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不影響原告對追加被告得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觀原告歷次書狀,亦查無原告追加之訴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已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就追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為被告之訴之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揭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