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緣張智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之槍枝、毒品等違禁物藏放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362巷內之茂隆汽車修理廠(下稱茂隆車廠)內,後因 鍾乾耀呂學翰 放置在上址修理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贓車,而經員警循線至上開修理廠查緝,並因而查獲張智勇持有槍枝、毒品之犯行,張智勇遂對鍾乾耀等人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鍾乾耀住處,向鍾乾耀恫稱:「如果沒有在我進去執行之前給我小孩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我就會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乾耀,致鍾乾耀心生畏懼,嗣張智勇又承前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車與鍾乾耀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萬順汽車修理廠(下稱萬順車廠)找尋呂學翰,並在同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上開鍾乾耀之住址,應予更正),再向鍾乾耀表示:「要給我10萬元,並把你所有之9735-M5號自用小客車簽讓渡書,如果沒有給錢,我就拖你的車子走」等語,復要求鍾乾耀交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與張智勇保管,鍾乾耀因擔心張智勇對其不利,遂依張智勇指示簽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1紙,並將該紙讓渡書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份交付與張智勇,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鍾乾耀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然鍾乾耀未給付款項予張智勇,並報警處理,張智勇因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鍾乾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智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6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鍾乾耀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並於同日22時許,駕車與告訴人一同至萬順車廠找尋證人呂學翰,後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告訴人有簽署扣案之讓渡書1紙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份交與其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過要告訴人給我500萬元的話,告訴人是自願給我10萬元,讓渡書也是告訴人同意簽署後,再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起交給我保管,我沒有強迫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告訴人鍾乾耀之住處向告訴人討要金錢,後於同日22時許,被告又偕同告訴人至萬順車廠尋找證人呂學翰,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向告訴人及證人呂學翰分別討要10萬元、20萬元,嗣告訴人與證人呂學翰分別簽署汽車讓渡書1紙交與被告,且告訴人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供認(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88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6至59頁、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乾耀、證人呂學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第48至52頁、第100至101頁、第10
3至104頁,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43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簽署之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2至76頁、第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乾耀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跟證人呂學翰是
萬順車廠的同事,為了修繕證人呂學翰客戶之車輛,證人呂學翰有找到一台材料車並要我跟拖吊車一起去把材料車拖回來放在茂隆車廠,我後來接到派出所通知才知道上開材料車是贓車而遭員警查獲,且員警還在茂隆車廠內查獲槍枝,被告雖然向員警坦承槍枝是他的,但事後一直將其被查獲持有槍枝的事情怪罪於我跟證人呂學翰,後於106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被告在我大溪住處前向我恫稱:「如果沒有在我進去執行之前給我小孩贍養費500萬元,我就會讓你死」等語,我當時很害怕,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跟我無關,被告便要我去跟證人呂學翰對質,我就開車跟著被告去上址萬順車廠,之後被告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再向我恫嚇:「要給我10萬元,並把你所有之9735-M5號自用小客車簽讓渡書,如果沒有給錢,我就拖你的車子走」等語,並要求我交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抵押,我害怕被告對我不利,所以我就依照被告所述內容撰寫讓渡書,並將讓渡書及行車執照交給被告,被告才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復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將車輛拖到茂隆車廠後,員警有在茂隆車廠內查獲槍枝,後於106年9月10日21時許,被告來我大溪住處向我稱他有老婆小孩要養,他因為要扛槍彈的事情所以要進去關10幾年,要我給他安家費,嗣後被告還帶我去找證人呂學翰,我們係在萬順車廠的對面談車子讓渡書之事宜,被告要我於11月10日先給付其10萬元,不然就要我將車子無條件過戶與其,被告還說如果我們都不處理,他會在進去關之前弄死我們,我後來就在非自願情況下簽署讓渡書,並將讓渡書及行車執照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證人呂學翰當初把一輛贓車拖到茂隆車廠,員警因而在茂隆車廠內查獲被告持有槍枝,被告遂於106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在我大溪的住處前向我稱:車子被拖吊的事情是我跟證人呂學翰惹出來的,他現在要進去關,他有老婆小孩要養,要我給他贍養費500萬元,並向我恫嚇:「如果沒有在我進去執行之前給我小孩贍養費500萬元,我就會讓你死」等語,我當時感覺受到威脅,但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家境拿不出這個錢,被告就要我一起去找證人呂學翰擔這筆贍養費,我就跟被告一同至萬順車廠找證人呂學翰,後於同日22時許,在萬順車廠前,被告又向我恫稱:「要給我10萬元,並把你所有之9735-M5號自用小客車簽讓渡書,如果沒有給錢,我就拖你的車子走」等語,我就只好依被告的意思簽讓渡書給他,並且將行車執照也交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至137頁),衡諸證人鍾乾耀上開證述,俱屬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參以證人呂學翰於警詢證稱:當初我朋友向我表示有車輛要修理,剛好綽號 石頭 的男子就說可以賣我車輛之零件,我就請證人鍾乾耀等人去將車子拖回來放在茂隆車廠,後來警局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拖到贓車,員警還向我稱在茂隆車廠內有查獲槍枝跟毒品,嗣於106年9月份某個禮拜四22時許,被告帶證人鍾乾耀來萬順車廠找我,並在萬順車廠對面的板金廠前,以其槍枝遭員警查獲為由,向我們表示:「你們一人都要給我10萬元,簽汽車讓渡書,如果錢沒有給我,我就拖你們的車子走」等語,並拿白紙給我跟證人鍾乾耀,要我們按照他說的內容來撰寫讓渡書,我們簽完讓渡書以後,被告還將我們的行車執照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8至53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因為要修理車輛之緣故,所以在他人介紹下,委託證人鍾乾耀等人幫忙將一部報廢車拖回茂隆車廠,事後才知道上開報廢車為贓車而經警查緝,後於106年9月某個禮拜四晚上,被告就在萬順車廠的對面要我跟證人鍾乾耀每人給他10萬元或簽汽車讓渡書,我當時有簽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初我跟證人鍾乾耀是萬順車廠的同事,於106年9月10日晚上,被告跟證人鍾乾耀有來找我談賠償的事情,當時被告係向我們稱:每人要給他10萬元,並要簽讓渡書,如果沒有錢,他就要把車子拖走。我當下有跟被告說我已經賠錢給 吳昶範 了,為何還要跟我要錢等語,但被告說他跟吳昶範要不到錢,所以才找我要錢,我無奈之下只好簽讓渡書給被告,證人鍾乾耀那時候也有簽讓渡書給被告,好像還有把行車執照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3頁),亦核與證人鍾乾耀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案發當時確實有配偶,也有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足見證人鍾乾耀證稱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先後恫稱上開話語並強制其簽署讓渡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情,應非子虛。
㈢再者,被告先於106年9月17日傳送「反正我先說不是十萬
就解決」、「你自己跟 阿漢 你們兩個自己講好要給我多少」、「自己評估」等內容之訊息與證人鍾乾耀,復於同年月21日再傳送「掛電話是?」、「阿姨。 阿耀 電話剛辦。一個大男人遇到事情閃?早上我會過去,麻煩你了」、「車也借你開五天了,你也在閃我!沒要處理」等內容之訊息與證人鍾乾耀,並於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張貼「真的利害,明明在家躲起來,打給你還拿給你媽媽,說我打錯電話!重點還報警!報警有用?好笑欸,沒差阿,要死一起死」等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認(見偵卷第15頁),且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左上方照片、第27頁右上方照片),足見被告確實係將持有槍枝為警查獲事宜怪罪於證人鍾乾耀等人,復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證人鍾乾耀討要金錢,並要求證人鍾乾耀簽署讓渡書及交付行車執照,嗣證人鍾乾耀推託避不見面,被告始未能取財得逞,是被告確實有對證人鍾乾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之犯行,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我社群軟體上所張貼之訊息不是對證人鍾乾耀講的,我沒有針對誰,我只是講氣話,我也有跟吳昶範吵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然被告係於106年9月21日在臉書張貼前開文字訊息,其於同日亦有傳送「阿姨。阿耀電話剛辦。一個大男人遇到事情閃?早上我會過去,麻煩你了」等訊息與證人鍾乾耀等情,有上開翻拍照片可佐,細究該等文字內容,顯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並推由證人 王姵文 出面接電話所為,足認該等訊息係被告針對證人鍾乾耀所發,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稱:當初
因為證人鍾乾耀、呂學翰拖到贓車才害我被員警查獲持有槍械等物品,證人鍾乾耀、呂學翰覺得是他們害我被抓,所以他們有答應要分別給我10萬元、20萬元,而且我於106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證人鍾乾耀住處係向證人鍾乾耀表示:今天換個立場想,如果你要被關的話,今天我要給妳多少錢等語,而5、600萬元是證人鍾乾耀自己說的,另外我同日22時許去找證人鍾乾耀、呂學翰時,也只是要他們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況且我向證人鍾乾耀表示要他把車給我時,是證人鍾乾耀說他要用車不能給我車輛,我才要他簽讓渡書並表示如果11月10日沒有給我10萬元,就要把車無條件過戶給我,我當天的確也有要證人鍾乾耀、呂學翰給我行車執照當作抵押,但我沒有逼迫證人鍾乾耀他們,這些也是我自己個人向他們要的,我沒有跟其他人分工,而在這件事大約隔兩天後,吳昶範有跟我說他已經從證人呂學翰那拿到20萬元,並且給我2萬元,我就把證人呂學翰簽署的讓渡書、行車執照還給證人呂學翰云云(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88至89頁、第113至11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106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有去證人鍾乾耀之住處要錢,那是因為證人鍾乾耀私自變賣我朋友吳昶範的汽車零件,而我朋友吳昶範欠我錢,所以才要我去找證人鍾乾耀要錢,我當天也有向證人鍾乾耀表示是吳昶範叫我來要錢的,後來我跟證人鍾乾耀就開車到萬順車廠對面去聊上開款項如何處理之事情,證人鍾乾耀說他沒有工作,我才要證人鍾乾耀提供車輛作為擔保,證人鍾乾耀也有同意並當場簽讓渡書,至於安家費的事情,是證人鍾乾耀在106年4月間答應給我的,這筆安家費跟上開討要欠款的事情是不同的 錢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初我在吳昶範的茂隆車廠內被查獲持有槍枝,所以我就向吳昶範要錢,吳昶範說他的汽車零件被證人鍾乾耀、呂學翰賣掉,所以要我去找證人鍾乾耀、呂學翰各拿20萬元,我去找證人鍾乾耀、呂學翰時,我沒有跟他們說我要拿什麼錢,但他們知道我是要來拿什麼錢,而吳昶範之前雖然有給我2萬元,但那是我去幫忙清潔茂隆車廠的清潔費,我不知道吳昶範已經有跟證人呂學翰拿錢,而且我當天向證人鍾乾耀要錢時,因為證人鍾乾耀說沒錢,我就自己降價成10萬元並向證人鍾乾耀表示可以讓他分期,但行車執照要押在我這邊等語,後來證人鍾乾耀就說他剛上班,會在慢慢籌錢給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3頁),顯見被告就向證人鍾乾耀等人索討10萬元之原因、經過等,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若其僅係代友人向證人鍾乾耀討要款項者,何以能自行決定證人鍾乾耀應償還之數額,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為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故要求告訴人簽署讓渡書及交付行車執照等無義務之事,進而以加害渠財產之事,恐嚇渠交付財物,其強制、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150頁),本案起訴範圍及於上開罪名,而給予辯論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持有槍枝等違禁物為警查獲,竟不思檢討反
省,反將過錯全數歸咎於告訴人及證人呂學翰,並率爾以上開方式恣意恫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且強制告訴人簽署讓渡書及交付行車執照,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讓渡書1紙,為被告實施上開強制手段而自告訴人處取得,屬被告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份,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上開行車執照可重新向行政機關申請製發,非刑法上之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行車執照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