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零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店內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
按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若有預借現
金,則須加計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一百五十元之
手續費,代償則須依每筆代償餘額百分之零點六計算收手續
費。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
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其中
本金三十三萬零六百零八元、利息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代償
手續費八百十六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約定條
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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