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原告 黃玲珠

訴訟代理人 朱順謙

被告 嚴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7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2,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7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里內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海寮里18-6號旁標有「慢」字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十字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路口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部鈍挫傷、右側第五掌指關節及近端指骨關節側韌帶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車禍事故驚嚇過度、系爭傷害疼痛劇烈而無法入眠,睡眠嚴重不足,自體無法自動修護因而誘發乾燥症候群、憂鬱症及睡眠障礙。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43元、看護費用86,400元、工作損失176,886元、眼科醫療用品16,240元、保健食品費11,604元、交通費用37,790元等損害。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導致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亦因此引起眼睛疾病致乾燥症候群,對日後影響重大,原告所受精神折磨,非筆墨所能論述,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4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57690號函所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新司簡調卷第123至131頁,下稱系爭鑑定書)雖認被告超速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惟依該路口之速限時速30公里行駛,每秒行駛距離為8.33公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至少需1.6秒以上,反應距離為13.328公尺(計算式:1.6秒×8.33公尺=13.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煞車距離為5公尺(路面為乾燥3年以上之瀝青),時速30公里之情況下,反應及煞車之距離至少需18.328公尺,然被告自發現原告起至完全停止所經距離僅為14公尺左右,是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絕非警詢時陳稱之50至60公里,而是在時速30公里以內。又原告行駛至該路口時,完全未查看右側是否有來車,逕自通過該路口,致被告於發現原告時,僅有不到1.5秒之反應時間,被告實無法避免原告系爭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無肇事原因、亦無過失,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之責任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之肇事責任應僅為「肇事次因」,因被告為速限內行駛之直行車,縱使行經該路口未減速,被告至多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而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至於原告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及產生乾燥症候群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中醫就診亦非必要醫療行為,原告就系爭傷害以外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保健食品費、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負擔並無理由。況且,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起因於原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來車,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當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外,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亦受有17,150元之車損,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原告請求賠償,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抗辯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即系爭車禍事故刑事案件之卷,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以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警卷第17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根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案的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應負多少的責任比例?㈡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乾燥症候群、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傷害?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即依序說明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擔百分之40的責任比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以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前述現場圖以及調查報告表,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里內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近系爭交岔路口前,路面標劃「慢」標字,未繪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限速為30公里。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109年6月16日接受警詢時自承其肇事前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警卷第6頁正面),後於同年10月24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時,仍自承其肇事前之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警卷第4頁正面)。因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明顯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過失,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應熟知前述交通規則,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亦無任何不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之情形存在,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無疑義,系爭鑑定書亦同此判斷。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發現原告時僅約10公尺,合理的反應以及煞車距離已不足等語,然而,被告駕車超速在先,且車速逾速限1.6倍至2倍間,自應承擔肇事前其反應時間以及煞車距離不足的風險。再者,依據前述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告於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前,理應減速至可以隨時煞停的程度,不能夠再主張可以未逾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從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一情,顯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負之責任比例部分,本院考量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規則,此可參系爭鑑定書,在原告應優先禮讓被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被告亦有嚴重超速的基礎事實上,本院認為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百分之40的責任比例,方謂公允。系爭鑑定書雖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然原告既有禮讓被告優先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自應負擔較高之責任方屬合理。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年5月出版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抗辯其應僅負擔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等語(新司簡調卷第105頁),惟前述處理原則並非法律規定,自不拘束本院,且該處理原則亦未考量右方車(即本案被告)有嚴重超速的情況,是其肇事責任之分配比例難認公允,自非可採。 

 ㈡原告罹患之乾燥症候群、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罹患乾燥症候群、憂鬱症及睡眠障礙,雖已提出 曾順輝 眼科診所、真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27、109至113、149至151頁)為證。

 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開立前述部分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詢問原告罹患之乾燥症候群、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後,獲覆:「病人109年8月17日第一次到安南醫院風濕免疫科門診看診,先前從未來過,故109年6月15日車禍發生時,本人並不瞭解病人當時病況,無法斷言是否有因果關係」、「以現存有的醫療記錄及檢驗結果,無法判定黃女士的憂鬱症、睡眠障礙、乾燥症候群與其車禍有直接關係」、「個案黃玲珠於109年9月3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自訴於109年6月15日車禍後常有憂鬱及睡眠障礙,惟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形成原因很多,無法單純推定其車禍事故因果關係,但如果個人心情調適能力差,則有可能」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5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2442號函檢附之病情資料等(新簡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憑。

 ⒊從而,依據現有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所罹患之乾燥症候群、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再提出相關網路資料以及原告抽血報告(新簡卷第83至87、121至137頁)為主張,惟此等資料均未就原告所主張前述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進行醫學上的因果關係判斷,是自難作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㈢原告各項請求之准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就系爭傷害負責,已詳敘如前,則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下即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①與系爭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共20,813元,原告已提出明細、相關單據(交簡附民卷第29至41、73頁)為憑,其中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逾1月即因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就醫,多次就診後,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車禍)後壓力症候群,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交簡附民卷第149頁)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於精神科就診,與創傷(車禍)後壓力症候群有關之醫療費用,縱然同次就診包含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前述本院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症狀,本院仍認為應准許之,因為同次就診所生的醫療費用客觀上不能區分。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他於風濕免疫科、眼科、耳鼻喉科、中醫內科就診以及病歷複製本費、中藥材等費用,原告固然已提出單據(交簡附民卷第43至71、75至97頁)為憑,然而,此部分就診傷勢或與系爭傷害無關,或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被告抗辯應予排除,確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僅於20,813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86,400元一情,已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以及看護收據等(交簡附民卷第21、9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76,886元一情,已提出訴外人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1份(新簡卷第41至43頁)為證。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共計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9,481元一情,亦有其第一銀行安南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簡附民卷第101至107頁)可憑。

 ②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6月19日離開醫院後,仍需休養、避免搬運重物及從事劇烈運動3個月,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則原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期間應認自109年6月15日起(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共計3個月又4天,依據前述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後,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總金額為92,374元(計算式:29,481元×3+29,481元×《4÷30》=92,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⒋眼科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總計支出16,240元之眼科醫療用品費用,固然已提出明細、收據(交簡附民卷第115至129頁)為證,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接受急診時,並未提及其眼睛有何不適之情,醫師亦未有此症狀診斷,此可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又審以原告最早於109年7月8日開始因左側眼表層角膜炎至真光眼科診所就醫(交簡附民卷第111頁),於109年9月4日始有購買眼科醫療用品之紀錄,距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關聯性不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保健食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11,604元保健食品費部分,雖已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以及明細(交簡附民卷第27、131頁)為證,惟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多補充營養品」是針對原告罹患「乾燥徵候群」,顯與系爭傷害無關,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本院考量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為醫囑宜休養之期間,是原告僅能請求該期間內與系爭傷害有關之交通費用。另參以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正譽行計程車車資收費表等(交簡附民卷第21、23、31至41頁;新簡卷第29至39頁)為證,可認確屬從原告住家往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胸腔外科、精神醫學部等就診所生之必要交通費用。依此,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3日,總計10次,除109年6月15日僅出院返家之單趟車程外,其餘每次均2趟車程,每趟車程約295元之計程車車資,合計19趟車程,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5,605元(計算式:295元×19=5,605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支出單據,惟此部分交通費用縱然是由原告親屬自行開車前往,然此親屬間基於親情所施予之恩惠不能嘉惠於被告,且親屬開車載送至醫院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主張應以計程車車資作為計算依據,核屬有理,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②至原告於前述金額以外之交通費用請求,或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或已逾系爭傷害醫囑宜休養之期間,在無其他醫學上證明的情況下,自不得認為屬必要的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對於原告之工作以及家庭生活帶來相當負面影響;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次要之肇事責任,原告駕駛行為則為主要之肇因,已詳敘如前;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原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品檢人員(警卷第2、8頁正面);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雖未能與原告和解,取得原告的宥恕,惟此情是因兩造對於損害賠償範圍的認知上存有相當大差距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合計為:455,192元(計算式:20,813元+86,400元+92,374元+5,605元+250,000元=455,19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又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的肇事責任,已詳敘如前,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82,077元(計算式:455,192元×40%=182,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7,150元部分,固然已提出維修單1份(新司簡調卷第121頁)為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證明,且前述維修單上亦記載「肇責待查」等字樣,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其車主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而移轉於保險公司,亦屬有疑。以上各情未見被告釋明,則其主張以維修費用17,150元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即難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居所(交簡附民卷第157頁)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2,077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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