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

原告宜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

被告 梁霓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2300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2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委託原告就被告居住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號房屋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項目及價款總計新臺幣60萬3820元(不含稅金),後協議調整工程項目及價款為50萬7000元(不含稅金),再追加工程1萬9000元(不含稅金),合計52萬6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55萬2300元。原告於108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08年10月間遷入居住,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僅於109年2月28日透過訴外人 張涵菁 轉交20萬元給原告。原告願扣除請款單項次1編號15「鋁門窗輪子更換(全室)」金額6600元之3分之2為4400元,扣除後原告得請領工程款為52萬1600元,再加計5%稅金為54萬7680元,扣除訴外人張涵菁轉交之20萬元,被告尚欠34萬786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與訴外人永覲建材行即張涵菁接洽,委由張涵菁統籌裝修系爭房屋,張涵菁交付給被告估價單及報價單二張,報價金額60萬3820元及23萬9200元,工程報酬金額被告與張涵菁約定實做實算,張涵菁應允後,遂要求被告先行給付30%訂金25萬元,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匯款25萬元至張涵菁帳戶內。張涵菁即請工人入屋施工,惟108年9月12日被告發現因施工品質不佳且未完工,被告屢向張涵菁反應改善完工,張涵菁皆未處理,後被告於108年9月15日搬遷入住,並於108年10月3日以Line通知張涵菁系爭工程未完成之處計有七項:「1.浴室門框與門片尺寸不合;2.浴室地板磁磚裁切不齊;3.紗窗未依約使用牛筋不銹鋼;4.窗的輪子沒有全部換新;5.浴室門檻沒有使用大理石;6.室內地板磁磚不平整;7.後陽台地板水泥殘留」等,張涵菁均未修補及未完工,嗣於109年1月6日張涵菁Line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要求請款,誘以會與師傅約好施做瑕疵項目並完工,原告於是在109年2月26日再匯款20萬元。被告並向張涵菁表明「請於一週內處理完待解決事項,否則合約終止」,張涵菁續要求付工程款,被告認伊已無誠信,且系爭工程未完工,未核對實做數量,被告又發現冷氣排水有問題,故拒絕再付款。

㈡永覲建材行其標榜「整體規劃、專業施工」,在貼磚工程施做過程,確由永覲精品建材行張涵菁承包並督導原告之施工品質,且系爭工程泥作、水電、估價單、磁磚工程報價單均由張涵菁交付被告;簽約時只有被告和張涵菁在張涵菁的永覲建材行的店內洽談本件裝修工程,後2次工程款均匯入張涵菁所設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內由張涵菁收取,系爭工程施做之瑕疵之修補及完工與否,均由被告與張涵菁聯絡、決定,張涵菁非僅係介紹人或聯絡人,系爭工程確統由張涵菁承攬無訛,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適格當事人,然原告為次承攬人,對定作人即被告無報酬請求權。

㈢就系爭工程尚有如下瑕疵:

1.室門框與門片尺寸不合部分原告在108年9月2日才向被告稱門片無法施作,還告知門片須裁切,會造成汙染,被告因租約到期而同年9月15日須搬入,不得已才請設計師幫忙處理。門片裁切後的噴漆都在設計師所屬公司處理。

2.未依約使用估價時之不銹鋼紗網部分:108年12月24日張涵菁聯絡被告要請鑑定公司來鑑定紗網,約定時間是108年12月31日,但當時只有姓鄭的人和永覲建材行的老闆(即張涵菁的丈夫)前來,被告當場在管理室燒紗網以證明非估價之不銹鋼紗網。

3.窗的輪子3分之2沒有換新。

4.室內地板磁磚不平整:三個房間的磁磚都不平,有要求張涵菁打掉重做,張涵菁有承諾但是都不來做。

5.冷氣排水有問題:有三間冷氣排水管通過浴室後排水,打掉浴室時有損害排水管,原告表示有接上但是沒有測試,導致冷氣排水不順會從冷氣下方滴水,現在尚未修復。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張涵菁間云云,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實體有無理由有待本院審認確定,並非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抗辯被告係委由永覲建材行即張涵菁承攬系爭工程,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1.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估價單記載「客戶名稱(空白)、聯絡人:張小姐、施工地點:臺中市○○路000號7F之1」、估價單末備註欄有被告簽名,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頁),被告既在原告提出估價單後簽名確認,應認雙方對於估價單記載之工作及報酬已經合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2.被告抗辯其均與訴外人永覲建材行即張涵菁接洽,且張涵菁傳來原告請款所出具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記載「客戶名稱:永覲建材行、聯絡人:張小姐」,有Line訊息畫面、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5-29、99-103、109頁)。證人張涵菁證稱:伊在永覲建材行工作任職,只是賣磁磚而已,不是設計師,本件是伊介紹原告系爭工程是中古翻修,原告是伊長期配合的工程行,是原告自己去現場,所有的估價也是原告去接洽,原告施作前要經過被告同意,兩造簽約是伊跟兩造約時間,在工地是兩造自行溝通,報價也是原告提供由被告簽認,被告對工程瑕疵有傳Line給伊,伊轉達給原告處理,被告109年7月19日匯給伊25萬元是要給付向伊買磁磚費用,109年2月26日被告匯給伊20萬元是要給原告工程款,伊收到立即轉給原告等語(見卷第149-153頁)。依證人張涵菁證述,伊僅係介紹兩造締約,並無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伊係介紹人而代為轉達雙方意思及代被告轉交20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尚與常情無違,亦可證明被告係與原告締約。

 3.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被告抗辯被告簽名之估價單係由張涵菁交付,簽約時只有被告與張涵菁在場云云,縱然屬實,該估價單為原告制式估價單,抬頭載明原告公司名稱及連絡電話,與張涵菁之永覲建材行顯然不同,被告允可認識簽約對象係原告而非永覲建材行即張涵菁,則張涵菁應係基於介紹人地位媒介雙方意思一致,不能以此認為永覲建材行即張涵菁為契約當事人。

 4.另就張涵菁傳來原告請款所出具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記載「客戶名稱:永覲建材行、聯絡人:張小姐」,原告既係委由張涵菁代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則其主觀上亦係認為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並非認為張涵菁為契約相對人。證人張涵菁證稱:伊請原告把有做的跟沒做的整理再做請款,原先有做的是請款,後來做的是追加請款,原告整理後傳給伊,伊再轉傳被告。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記載「客戶名稱:永覲建材行、聯絡人:張小姐」是業界習慣,伊算是介紹這個工程,介紹人都是這樣寫,聯絡上比較方便,上面的電話也是伊的電話,伊沒有收傭金,如果有設計師包人家裝潢設計工程的時候,找伊買建材,業主向伊購買磁磚,伊也是會在請款單上面客戶名稱欄寫設計師,而不是客戶名稱,這不代表是設計師向伊購買,伊後來也是跟業主請款,這是業界慣例等語(見卷第153-154頁)。並參以被告簽名之估價單記載「聯絡人:張小姐」係指張涵菁,被告後來請款依業界習慣記載「客戶名稱:永覲建材行、聯絡人:張小姐」,不能憑以認定原告係與永覲建材行即張涵菁締結承攬契約。

 5.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被告係委由永覲建材行即張涵菁承攬系爭工程,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系爭契約施作內容為房屋室內裝潢,被告自承已於108年9月15日搬入居住,於108年11月22日完工等語(見卷第72頁),足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嗣主張撤銷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1月22日完工之自認,並未提出足以憑信之證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且按工程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即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被告簽名估價單備註欄記載「數量以實作實算」,原告就其施作完工部分提出請款單、追加請款單,載明其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金額依序為50萬7000元、1萬9000元,有該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5-29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因被告瑕疵抗辯,自願扣除請款單項次1編號15「鋁門窗輪子更換(全室)」金額6600元之3分之2為4400元,扣除後原告就其施作完工部分得請領工程款為52萬1600元(507000元-4400元+19000元=521600元)。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1.浴室門框與門片尺寸不合。2.紗窗未依約使用牛筋不鏽鋼。3.窗的輪子3分之2沒有換新。4.室內地板磁磚不平整。5.冷氣排水有問題(見卷第240、267、268頁),業據其提出相片為證(見卷第301-331頁),然單憑前開相片不足以認定被告承攬有瑕疵。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浴室門片向內開啟無法靠底貼牆面。室內地板經原告以雷射水平測量儀測量結果,數值落差在0-0.2公分間並無明顯高低落差,其餘不能勘驗確認瑕疵有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267-269頁)。原告稱伊僅施作浴室門框,沒有施作門片,門框寬度70公分係依被告要求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係依被告要求尺寸施作浴室門框,沒有施作門片,自難認為浴室門片向內開啟無法靠底貼牆面係屬原告施作瑕疵。關於窗的輪子3分之2沒有換新之瑕疵,原告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承攬瑕疵不付工程款。關於紗窗未依約使用牛筋不鏽鋼之瑕疵部分,兩造簽訂估價單載明「紗窗(不鏽鋼網)」(見卷第21頁),惟兩造不爭執紗窗應使用牛筋網,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紗窗使用牛筋網。原告陳稱所謂牛筋網為使用HDPE(高密度聚乙烯)之紗窗網,原告使用紗窗網為HDPE製成,確為牛筋網等語,並提出產品證明書及認識紗網產品說明為證(見卷第97、139頁),就其施作紗窗網材質合於約定,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述不實,應認就原告施作紗窗網材質為約定之牛筋網,並無瑕疵。此外,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情況均不聲請鑑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1.浴室門框與門片尺寸不合。2.紗窗未依約使用牛筋不鏽鋼。3.室內地板磁磚不平整。4.冷氣排水有問題等瑕疵,並不足採,並以此瑕疵抗辯得拒付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得領取承攬報酬應加計5%稅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原告施作工程款52萬1600元,加計5%稅金為54萬7680元(521600元×1.05=547680元)。扣除被告交付張涵菁轉交予原告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萬7680元(547680元-200000元=34768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