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原告 陳琴 (歿)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兼訴訟代理人 張奠基
被告 鄒運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734號、8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琴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奠基 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31萬5999元及利息,後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109年1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附民734卷第39頁),因其委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尚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本院得為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3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陳琴係同段351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3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張奠基係同段352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350地號土地與原告張奠基、原告陳琴所有之351地號土地、352地號土地均相鄰,被告因不滿土地重測結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挖土機將設置在原告張奠基所有352地號土地上,以標定原告張奠基與被告土地界線之界標及鐵柱挖起,致該等界標扣喪失辨識位置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張奠基。
2.於108年9月12日9時1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鉗子剪斷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所有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土地上,用以區分與被告350地號土地之竹竿圍籬鐵絲網,再將之推倒,致該竹竿圍籬喪失防閑、阻隔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
3.於108年10月4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挖土機將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所有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推倒,使鐵皮圍籬鋼架彎曲損壞,並將設置在該處之塑膠界標挖起,致該等界標扣喪失辨識位置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
4.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挖土機將原告陳琴所有種植在351地號土地上之木瓜樹、七里香等植物挖除,致該等植物死亡而毀棄,足生損害於原告陳琴。
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108年9月12日、16日、10月14日、15日之塑膠圍籬搶修費,5000元×4=2萬元,原告陳琴2/3為1萬3333元、原告張奠基1/3為6666元。
2.108年9月19日之原告張奠基自來水管搶修費5000元。
3.108年10月4日之原告張奠基烤漆圍牆鐵架及裝設費2萬90
00元。
4.108年10月7日之原告陳琴土方回填修復4萬元、七里香3株1萬5000元、木瓜2株2000元,合計5萬7000元。
5.原告張奠基請假5日每日1000元,共5000元。
6.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精神損失各10萬元。
7.以上原告陳琴部分為17萬0333元,原告張奠基部分為14萬5666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琴17萬0333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奠基14萬5666元。
四、被告則以:
㈠木瓜在被告土地範圍內,因工作關係需要剷除才能工作,且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竊盜、毀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侵占原告土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及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734卷5-9、附民815卷7-11頁、中簡卷第50-52頁)。查被告於①108年8月3日某時許,操作挖土機挖起原告張奠基所有352地號土地上標定原告張奠基與被告土地界線之界標及鐵柱挖起,致該等界標喪失辨識位置功能而不堪使用。②於108年9月12日9時10分許,以鉗子剪斷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所有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土地上,用以區分與被告350地號土地之竹竿圍籬鐵絲網並推倒,致該竹竿圍籬喪失防閑、阻隔之效用。③於108年10月4日某時許,操作挖土機將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所有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推倒,使鐵皮圍籬鋼架彎曲損壞,並將塑膠界標挖起,致該界標喪失辨識功能而不堪使用。④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操作挖土機將原告陳琴所有種植在351地號土地上之木瓜樹、七里香等植物挖除,致該等植物死亡而毀損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審認確實,據以判處被告毀損罪(共4罪、各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23-30)。被告抗辯係在自己土地未侵占原告土地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中簡卷第77-79頁)。然稽諸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就被告108年9月12日涉嫌毀損部分,以同一行為已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追訴;就被告108年10月4日涉嫌強制罪部分,認為不該當強制罪嫌;就被告108年10月7日涉嫌竊盜部分,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上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係在自己土地,並未毀損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與被告間相關土地經界等事件進行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8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業依執行命令於107年5月5日自行拆除逾界部分完畢,另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於107年6月27日依據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至上開土地進行施測,於108年6月26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被告猶抗辯毀損木瓜係在自己土地上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土地上之界標、竹竿圍籬、鐵皮圍籬鋼架、塑膠界標、木瓜樹及七里香等情,堪認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土地界標、竹竿圍籬、鐵皮圍籬鋼架、塑膠界標、木瓜樹及七里香等,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108年9月12日、16日、10月14日、15日之塑膠圍籬搶修費5000元×4=2萬元等語,然依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剪斷及推倒竹竿圍籬,並無認定108年9月16日、10月14日、15日之圍籬受損,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8年9月12日之塑膠圍籬搶修費5000元。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支出搶修費5000元,被告則稱圍籬只是推倒,只需工資200元即可復原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
108年9月12日圍籬受損情狀(見附民734卷第6頁、中簡卷第52頁相片)及所需工資及材料,認此部分修復費用以3600元為合理。原告陳琴2/3得請求2400元,原告張奠基1/3得請求1200元。
2.原告張奠基主張於108年9月19日支出自來水管搶修費5000元等語。查原告張奠基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以怪手挖破路旁擋土牆之自來水管,並提出相片為證(見附民734卷第7頁、中簡卷第51頁),然此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原告張奠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單憑前開相片,不足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告張奠基主張支出搶修費5000元亦無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原告張奠基主張108年10月4日鐵皮圍籬鋼架彎曲損壞,支出烤漆圍牆鐵架及裝設費2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中簡卷第50頁),該收據記載金額2萬7000元,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取。另原告張奠基主張其餘請求2000元部分是工人飲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4.原告陳琴主張108年10月7日木瓜樹及七里香等受損,支出土方回填修復4萬元,且七里香3株價值1萬5000元,木瓜樹2株價值2000元,合計5萬7000元云云。查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挖除原告陳琴所有木瓜樹及七里香,並未認定有開挖土方情事,且原告陳琴就支出前開土方回填修復4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另就七里香及木瓜樹受損價值部分,原告提出網路登載七里香銷售價格及木瓜樹產值資料為證(見中簡卷第50、51頁),被告抗辯七里香3株市價2000多元,木瓜2棵是野生的僅100元等語。兩造並未提出實際受損樹木相片,本院斟酌一般景觀七里香及木瓜樹市價,認為原告陳琴得請求賠償七里香3株價值為3000元,木瓜樹2株價值為600元,合計36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5.原告張奠基主張請假5日每日1000元,受損5000元云云。然被告係侵害原告張奠基之土地圍籬等,並無致使原告張奠基不能工作,原告請求工作請假損失5000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6.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請求精神損失各10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若侵害屬財產法益者,即不符合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土地界標、竹竿圍籬、鐵皮圍籬鋼架、塑膠界標、木瓜樹及七里香等,核屬侵害財產法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陳琴、原告張奠基各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7.以上,原告陳琴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2400元+3600元=6000元),原告張奠基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8200元(1200元+27000元=282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琴6000元、給付原告張奠基2萬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