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宇 晁
陳興俊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陳思合 律師
複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國華公司所簽發,經由另一被告乙○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發票日、付款行、支票號
碼、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分別於附表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
受退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件被告國華公司開具系爭支票及被告乙○○願意在系爭
支票上背書之目的在於換票,換言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
,被告國華公司、乙○○等人及康和公司向原告請求展延、
分期攤還日前國華公司及被告乙○○代國華公司所開出並已
存押於原告處之支票,以減輕被告乙○○原有之發票人責任
及國華公司之負擔(展延、分期攤還)。又國華公司就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於鈞院早已為認諾或不爭執,並經鈞院判決被
告國華公司及乙○○敗訴確定,此有鈞院95年度北簡字第
8757號、95年度北簡字第22616號、95年度北簡字第22836
號、95年度北簡字第39164號、95年度北簡字第50364號民事
確定判決,故被告等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實
無理由。
三、被告國華公司抗辯稱:其與康和租賃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
司)因業務關係承作分期付款之買賣交易,而由被告國華公
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乙○○簽發支票24張支付康和公司,嗣因
故解約未能成立,故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24紙,即與買
賣交易無關,康和公司應將之返還被告,詎康和公司未依約
定返還上開支票予被告乙○○,竟又將其中部分支票背書轉
讓予原告,康和公司已於94年5月11日函原告,除告知原告
上開事實外,並由被告國華公司簽發支票48紙予康和公司,
以換回上開被告乙○○簽發之支票5紙,是被告國華公司自
得為惡意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債權證
明書、康和公司致原告函及換票展期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
告乙○○則以:被告國華公司前與訴外人康和公司因業務往
來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由被告國華公司之董事長即被
告乙○○簽發支票24張支付康和公司,嗣因故解約未能成立
,故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24紙,即與買賣交易無關,康
和公司應將之返還被告乙○○,詎康和公司未依約定返還上
開支票予被告乙○○,竟又將其中部分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被告國華公司為免被告乙○○個人替公司承擔票據債務,
故由被告國華公司簽發支票36紙予康和公司,以換回上開被
告乙○○簽發之支票,是被告乙○○自得為惡意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債權證明書及換票展期明細
表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紙、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92年11月
28日票據明細表影本乙份、93租管字第230號函影本乙份、
93年1月13日票據明細表影本乙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
本乙份、92年10月3日及92年10月16日票據明細表影本2份、
93年11月29日富銀南催字第241號申請書、93年12月13日催
批字第60號批覆書、93年12月30日票據明細表影本各1份。
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95年度北簡字第22616號、95
年度北簡字第22836號、95年度北簡字第39164號、95年度北
簡字第503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5份為證,核屬
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又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有原告
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件在卷。且按,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裁判闡明,故被告欲以自己與前手即
康和租賃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康
和租賃公司不得執該支票對被告二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且
「原告取得本件支票之際,即已知悉上情」。查原告主張取
得系爭支票非係出於惡意,已據提出如前述之證據,尚難遽
認原告取得本件票據之際,康和租賃公司已不得執該票據對
被告二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且無證據足認原告取得本件票據
之際,已知悉上情,被告不得以其與前手康和租賃公司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等所辯,委無可採。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二
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
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前段、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國華公司所簽發,被告乙
○○、康和租賃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鈴芬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