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海洋世界販賣
機」陸台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參台(含IC板共玖塊)、代幣
參佰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順安所查獲安山便利商店
擺設電子遊戲機清冊」。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海洋世界販賣機」6台、「金
歡禧景品販賣機」3台(含IC板共9塊)、機台內之代幣318
枚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營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