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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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藍煥然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複代理人 邱筱雯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局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朝
紀延儒 楊智仁
參加人 許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50902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30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住○區○○鄰○○段○○段428-62、428-104、428-105、428-106、428-107等5筆公有土地(下稱5筆公有土地)、訴外人 莊龍堂 與參加人所共有429-3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432地號土地(下稱432地號土地)(以上5筆公有土地及429-3、432地號土地合稱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申請調處,經被告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及104年6月2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均不成立,遂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件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會104年11月18日第10406(293)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同意申請地合併5筆公有土地(全筆)及429-3地號私有土地部分(即申請地北側地界線向西延伸至429-3地號西側地界線以南範圍)後建築。被告遂以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71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原告不服其所有之432地號土地未經決議與申請地合併建築,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畸零地調處會認定43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之情形,然卻未說明432地號土地如何情況特殊或無法調處,實則,432地號土地與申請地合併使用後,能使整塊土地更為寬敞而可整合使用,基於土地開發利用之精神及避免畸零地閒置造成浪費,被告應併同審酌合併建築,不應逕為拒絕將432地號土地併入。且43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為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所稱之畸零地,申請地與其他鄰地合併使用後,將會造成432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但書所稱「留出後所餘土地形成畸零地」之情形,故依法自應合併使用。
(二)被告以432地號土地為429-3地號土地之保留地、未來仍得合併使用為由,否准432地號土地與申請地合併,顯有誤認。432地號土地較429-3地號土地為大,豈有面積較大土地為面積較小土地之保留地之理?又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精神,在於促進土地經濟利用,被告雖稱432地號土地未來仍得與429-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惟即便該2筆土地合併,任一側最小寬度均未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最小寬度4.8公尺,不可能合併後建築使用,被告稱432地號仍得與429-3地號合併、已考量雙方權益及公益云云,並非可採。
(三)432地號土地與本件其他土地合併使用,並不違反畸零地使用規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有關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之規定:
1.被告雖稱432地號土地併入後,基地深度約63公尺,將不符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即40公尺,仍將形成畸零地,顯違背都市土地合理使用之立法原意,意即建築基地除須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平均寬深度8、16公尺,及最小寬深度4.8、9.6公尺之規定外,仍應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平均深度)之2.5倍」之規定云云。然本件合併案係屬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2款之「實施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該款已規定「實施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其餘未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護區、農業區外,依照第一種住宅區。」據此,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其僅就建築基地定有寬度與深度之最小限制,並無最大限制之規定,故並無適用被告所指「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2.5倍」之規定。該土地合併後,建築基地僅須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有關寬度與深度之最小限制即可,被告辯稱仍受有深度最大限制,應屬誤會。
⒉被告另稱432地號土地併入後,基地最小寬度不符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小寬度4.8公尺云云;惟該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已規定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432地號土地併入後,該基地已有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達到平均寬度8公尺及平均深度16公尺,應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本件建築基地既已有一側符合最小寬度4.8公尺之限制,則被告主張因未達最小寬度4.8公尺而不得併入之抗辯應不可採。另依原處分附圖可知,5筆公有土地中,除428-106與430地號土地銜接寬度可能達
4.8公尺以外,其他4筆土地與430地號土地之銜接寬度甚至比432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銜接寬度更小,為何該4筆土地得併入430地號土地合併建築,而432地號土地銜接寬度更寬,反而不得併入?此亦可看出原處分不合理之處。
⒊另被告抗辯本件乃係畸零地調處會所為之決議,該決議具
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有判斷餘地云云。惟查,畸零地調處會就前所述之法條競合下應無最大深度限制規定之法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且其就432地號土地及其他合併使用土地是否達最小寬度4.8公尺之認定亦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即無判斷餘地可言,故法院仍應介入審查該決議是否違法。
(四)被告引用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已不合時宜,該規範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29條、42條產生競合情形,且長型基地規劃設計已納入相關法令管理,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曾以104年11月10日104會字第1361號函、105年7月7日105會字第1750號函,建請儘速修法刪除,為考量土地開發利用之精神及避免畸零地閒置造成之浪費,被告應併同審酌,給予合併建築之機會,始為妥適等語。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申請地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協調合併使用,參加人乃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圖文件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本件調處案被告業以104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077100號(第1次,下稱104年1月21日函)、104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007300號(第2次,下稱104年5月15日函)書函送達開會通知,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於公辦協調會期間,均給予雙方充足表示意見機會,惟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原告出席會議表示有合併之意願,其餘所有權人均未出席,且雙方意見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於召開2次協調會後始提請畸零地調處會第10406(293)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決議,是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畸零地使用規則完成2次調處會議及必要行政程序,並給予雙方合理調處協議機會,並無違誤。
(二)432地號土地屬東側鄰地43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保留地,亦屬畸零地;惟依63(松山)㈢0011號建造執照(使照:64使字第0077號)卷內所示,該筆保留地留設原因係屬保留予429-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張犁段531-1地號)未來建築使用,非為本件申請地所留之保留地。本件申請地則屬該筆執照為西側428-62地號等10筆土地所留設之保留地;432地號土地倘合併入本件基地,基地深度約達63公尺,則使本件基地深度不符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之規定深度45公尺,亦將形成畸零地,如依原告所要求,併入432地號更顯違背都市土地合理利用之立法原意。
(三)又申請地合併其相鄰5筆公有土地及部分429-3地號土地後,已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最小面積寬深度,是非屬畸零地,432地號土地與申請地銜接寬度未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之最小寬度4.8公尺,又依內政部營建署81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08179482號函:「……小於該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無法達到合理使用目的,不宜視為一宗基地……」,故畸零地調處會在衡酌申請地與擬合併地雙方權益不致重大損失,及考量432地號土地劃設為保留地之因素,併同都市觀瞻與建築基地合理使用目的下,同意申請地合併其餘擬合併地後單獨建築。準此,原處分係嚴守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又兼顧雙方權益,原告所訴,實難憑採。
(四)原告雖稱432地號土地併入本件基地後,並不違反畸零地使用規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一節云云:⒈有關本件主管機關一節,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
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依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事項,被告並依建築法第4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之規定,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合先述明。
⒉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
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二、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是本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應按前述第2款規定,遵循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第1項所訂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應分別達8、16公尺,最小寬、深度應分別達4.8、9.6公尺,及同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是建築基地倘符合前述規定外,仍應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平均深度)之二倍半但書規定,方屬可建築基地。
⒊432地號土地倘併入其他擬合併地後,除符合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檢討外,仍應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最大深度」規定;是按規定檢討,其「最大深度」為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最長距離,本件倘併入432地號土地後,最大深度自基地臨接本市○○區○○街○○○巷○○弄12公尺道路境界線起算至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大水平距離,依地籍圖量測約達63公尺,超過規定深度二倍半距離(16×2.5=40公尺)(前面基地線、後面基地線,係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11、12款規定)。
⒋另432地號土地與申請地銜接寬度未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之最小寬度4.8公尺,是依內政部營建署81年5月9日台(81)內營字第08179482號函:
「……小於該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無法達到合理使用目的,不宜視為一宗基地……。」故按該函釋,432地號土地倘併入使用,無法達到合理使用目的,況畸零地調處會係獨立專家委員會,且其委員亦包含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會員,其決議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有判斷餘地。且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亦符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所訴實難憑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63頁)、參加人103年12月18日(收文日)調處申請書(本院卷第84頁)、被告104年1月21日函(訴願卷第27-30頁)、被告104年5月15日函(訴願卷第33-36頁)、104年2月10日第1次協調會議紀錄(訴願卷第39頁)、104年6月2日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訴願卷第40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2-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5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未將43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該地形成畸零地,違反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之規定,且原處分亦未說明該土地有何情況特殊或無法合併調處之理由;又432地號土地與本件其他土地合併使用,並不違反畸零地使用規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有關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之規定,原處分未准合併使用,難謂已考量雙方權益及公益等節,據為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依畸零地調處會審議決議,未將原告所有432地號土地納入與參加人申請地合併使用建築,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項、第46條定有明文。而臺北市政府依前開建築法第46條授權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第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2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2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二)本件參加人申請地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始得建築,參加人因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不成,乃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申請調處,經2次調處皆不成立,遂提交被告畸零地調處會審議。查原告所有432地號土地非申請地之保留地,而係429-3地號土地之保留地等情,有63(松山)㈢0011號建造執照相關書圖文件(本院卷第99-102頁)可憑;且432地號除原告外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調處,原告與參加人於調處時亦未能達成43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共識,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再斟酌申請地合併其相鄰5筆公有土地及429-3地號部分土地後,已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最小面積寬深度,是被告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5筆公有土地(全筆)及429-3地號私有土地部分(即申請地北側地界線向西延伸至429-3地號西側地界線以南範圍)後建築,核已參酌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各別情況、考量相關所有權人之意願、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建築設計與市容景觀、及是否合於畸零地使用規則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是被告經踐行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程序,而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上述土地使用建築,而未將原告所有432地號合併使用,已考量申請地及擬合併地雙方之權益及公益,尚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畸零地調處會認定432地號土地為「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之情形,然卻未說明理由;且432地號土地未合併使用,將成為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但書所稱「留出後所餘土地形成畸零地」之情形,原處分應有違法云云,惟查,432地號土地,係屬臺北市64使字第77號建築時所留設之保留地,原為保留與鄰地429-3地號土地(亦為畸零地,重測前地號為531-1地號)未來合併使用,並非本件申請地之保留地等情,有64使字第77號卷內書圖可稽;參加人於二次調處中均表明僅希望與5筆公有土地合併後單獨建築,並認原告432地號土地與後方土地合併建築,基地較為完整,可認參加人並無合併原告432地號土地使用之意願;原告雖曾表示願出售該土地予參加人,然亦未能與參加人達成協議等情,觀諸104年2月10日及104年6月2日之會議紀錄甚明,是申請地與432地號土地經調處後,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及432地號土地原保留之規劃目的等因素,致無法達成調處合併使用,應可認定。故原告執詞主張被告未能說明432地號土地如何情況特殊或無法調處;或指摘被告合併未考量雙方權益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原告所有之432地號土地,原即為畸零地,非屬依本件調處決議,留出與申請地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後,所餘土地形成畸零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申請地未與43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將使該地成為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但書所稱「留出後所餘土地形成畸零地」之情形,應有誤解,是其據此主張原處分未將432地號全部合併使用,應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將432地號合併與申請地使用並不違反相關法令一節:
1.按「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平均寬度8公尺,最小寬度4.8公尺。
平均深度16公尺,最小深度9.6公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等情,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可據,故其等為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自不得小於前開規定。
2.經查,原告432地號土地與申請地銜接處未達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最小寬度4.8公尺等情,有被告所提地籍圖(本院卷第244頁)可參,原告雖主張如432地號土地併入原決議之建築基地,已有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達平均寬度8公尺及平均深度16公尺,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云云,惟查,100年7月22日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然該第2項規定經100年7月22日修正刪除,是被告認定432地號如予合併使用,將有違畸零地管制規則及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關於最小寬度之限制,無法達到合理使用之目的,尚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合併之5筆公有土地,部分土地與430地號土地銜接處亦有未達4.8公尺之情形,惟查部分公有土地各別與申請地銜接寬度雖有未達4.8公尺之情形,惟本件申請地合併5筆公有地及部分429-3地號土地後,已符合最小寬深度之規定,相較原告432地號土地獨立銜接申請地且寬度未達4.8公尺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合理平等對待,亦不足取。
3.原告另主張本件合併案之建築基地,僅須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有關寬度與深度之最小限制即可,無再適用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但書有關「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之規定一節,經查,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乃在於就不同情形(即是否已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或都市計畫有無特別規定)之土地,訂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深度標準,以定義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並非以各款規定排除該條第1項但書有關建築基地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之限制,原告主張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競合,故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但書並無適用餘地,尚屬乏據。本件倘併入原告432地號土地,該建築基地之最大深度(即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最長距離),自基地臨接本市○○區○○街○○○巷○○弄12公尺道路境界線起算至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大水平距離,依地籍圖量測約達63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本院卷第244頁)可參,已超過規定深度二倍半距離(16×2.5=40公尺),是被告審酌原告432地號土地合併後將違反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但書規定,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但書有關最大深度限制,不合時宜,已為建築師公會建議刪除,惟被告適用現行有效法規,尚難逕認於法有違,原告聲請本院就432地號土地與申請地合併使用,是否對於建築房屋有不利影響一事,函詢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意見,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之申請地合併5筆公有土地(全筆)及429-3地號私有土地部分(即申請地北側地界線向西延伸至429-3地號西側地界線以南範圍)後建築,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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