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廖春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陸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外包裝袋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衛道路路口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總淨重○點○六四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外包裝袋二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確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二○○一一六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外包裝袋共二個,業經鑑定機關就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施用,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