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99號聲請人 吳福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4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8年3月2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8年4月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08年8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8月2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吳福盛│台北富│000000000000│79,888元│108年2月25日│FS0000000││││邦商業││││││││銀行岡││││││││ 山簡易 ││││││││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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