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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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60號
97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蒲皓
號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4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號碼:LM564646XQ),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號碼:LM564646XQ),沒收之。
謝蒲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於民國
96年8月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而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爰謝蒲皓於96年4月28日1時30分為警查獲前不久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鎮某處所,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KING」收集數目不詳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謝蒲皓偽造貨幣案件獲判無罪,該案扣得偽鈔24張)。之後,謝蒲皓即趁與乙○○見面共乘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機會,在乙○○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15張仟元偽鈔放置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嗣於96年4月28日1時30分,謝蒲皓與乙○○駕車途經台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待同(28)日下午謝蒲皓交保後,乙○○與謝蒲皓相約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之鬍鬚張餐廳見面時,乙○○竟意圖供行使,向謝蒲皓詢問是否仍有偽鈔,謝蒲皓即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仟元偽鈔1張予乙○○。 嗣旋 由乙○○駕駛上開8C-7672號自小客車搭載謝蒲皓南下高雄訪友,迨於96年4月29日20時許,乙○○駛至 高雄市 ○○區○○路○○號由 馮幼龍 所經營之「 亞哥 檳榔攤」時,乙○○明知上開謝蒲皓所交付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紙幣1張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1張充作真鈔行使,向馮幼龍詐購飲料6瓶共計120元,藉以詐得飲料6瓶及真正之新台幣880元(係1張500元、3張100元之紙鈔及
1個50元、3個10元之硬幣)後,乙○○隨即駕車離去;嗣因馮幼龍發現該紙幣係偽鈔,便尾隨其後,同時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仟元偽鈔1張(號碼:LM564646XQ)交由警方查扣。嗣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謝蒲皓及乙○○,並在該車之天窗夾縫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偽鈔15張,而悉上情。
二、乙○○又明知其並未於96年4月27日晚上至28日零晨間,陪同謝蒲皓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向 王介霖 收取借款,及其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亞哥檳榔攤」,購買飲料6瓶所持之偽造面額1仟元通用紙幣1張,係謝蒲皓於96年4月28日前案交保後與乙○○相約見面時,交付予乙○○,並非 王建雄 或王介霖所提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96年訴字第1290號謝蒲皓偽造貨幣乙案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被告就上來,他說叫我不要下去,先載他去中和的中山路拿錢,我就載他過去」、「‥但是我到中和中正路的時候,我有看到有人站在車全(前)面,被告就下車‥,他就拿錢給被告」、「那千元鈔是王建雄給我的」云云。乙○○上述所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卷附之證人馮幼龍警詢筆錄(左營警卷第14~16頁)偵
訊筆錄(偵卷第25~26頁)中所為陳述、及被告各自指認自己的口卡片2張(左營警卷第17頁)、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券幣通報單影本1張(左營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左營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警卷第34~38頁)、車籍查詢資料1張(左營警卷第39頁)、查緝現場照片7張(左營警卷第40~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偵卷第4頁)、中央印製廠96年10月11日中印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偵卷第7~8頁)、扣押物品清單1張(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二人當庭拍照的照片2張(本院卷第172~173頁)等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頁),並有謝蒲皓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王建雄部分,的確是假的,在高雄這個部分的確沒有一個王建雄給我們錢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又稱:台北那件再開庭我就打算要認罪了。至於在台北作證那件,他的確是替我講假話,是因為我一開始我不知道怎麼辦,編了一個謊騙台北的法官…我就問他怎麼辦,並且叫他幫我圓謊,也就是編出說台北被查獲的那些錢,是朋友還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194頁背面)綦詳,復有證人結文、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290號案件96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供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94至195頁、第232頁),並有本件卷附之證人馮幼龍警詢筆錄(左營警卷第14~16頁)偵訊筆錄(偵卷第25~26頁)中所為陳述、及被告各自指認自己的口卡片2張(左營警卷第17頁)、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券幣通報單影本1張(左營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左營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警卷第34~38頁)、車籍查詢資料1張(左營警卷第39頁)、查緝現場照片
7張(左營警卷第40~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偵卷第4頁)、中央印製廠96年10月11日中印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偵卷第7~8頁)、扣押物品清單1張(本院卷第27頁)等證據在卷可供憑參。此外: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6張面額均為1000元紙幣,經送
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16張)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張紙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號碼:EH368107PL其中1張以噴墨方式,其餘偽鈔則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因而認定該16張紙鈔均係偽鈔,有該廠96年10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60004642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徵,上開被告乙○○南下高雄持有使用及被扣押之紙幣確係偽造之貨幣無訛。
㈡關於本件究係謝蒲皓或乙○○下車向亞哥檳榔攤之負責人馮
幼龍購買飲料行使偽鈔乙節,證人馮幼龍於警詢時指認:就是謝蒲皓手持1張千元偽鈔向我購買飲料的等語(警卷第15頁)。惟於檢察官偵訊中馮幼龍又供承:時間太久我也記不清楚了,待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時指認是謝蒲皓時,馮幼龍才又堅稱:當時指認 謝男 是正確的等語(偵卷第26頁),足見,馮幼龍對於究竟是謝蒲皓或乙○○下車向其購買飲料乙事,其主觀上尚非堅定而確信。反之,謝蒲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庭期中均堅稱:是乙○○下車購買飲料的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3、26頁、本院卷第163頁)。
又乙○○雖先於案發96年4月29日警詢中供稱:是由謝蒲皓下車購買3瓶舒跑及3罐蠻牛等語(警卷第8頁), 惟旋
96年4月30日本案移送地檢署偵訊時改稱:是我持千元鈔向亞哥檳榔攤買飲料的等語(偵卷第12頁),是其前後供述既有不同,本院已難僅憑馮幼龍之前開指述及乙○○警詢時陳述即認定是謝蒲皓而非乙○○下車購買飲料而行使偽鈔。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實際上拿假鈔去檳榔攤買東西的是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當天下車的確是我下車買東西的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在高雄的確是我拿偽鈔下去向馮幼龍買東西的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查乙○○係智能知識正常之人,亦深知本件行為之罪責非輕,苟非事實,衡情當不致於甘冒被法院定罪判刑之風險而出面頂罪。況且,被告乙○○與謝蒲皓於本院審理中除上述何人下車購買飲料乙節所述相同外,其餘關於上開購買飲料的偽鈔之來源為何?係何人何時提供?購買飲料後找回來的金錢歸何人持有?警方所查扣藏放於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之偽鈔究係何人放置的?等節,二人所供均南轅北轍、互不相合,於庭訊時彼此亦針鋒相對、利害相左(參後所述),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乙○○當更無為謝蒲皓頂罪而說謊之可能。再參以本件被告係持千元偽鈔向馮幼龍購買3瓶舒跑及3罐蠻牛共計120元,當時換得之真鈔計為880元,分別經謝蒲皓、乙○○及馮幼龍供述在卷,經查此馮幼龍找回之880元係1張500元、3張100元之紙鈔及1個50元、3個10元之硬幣,有查扣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警卷第43頁),而此購物時找回之紙鈔及硬幣,依上開查扣現場照片所示,於查扣當時係放置在屬於乙○○的錢包當中(警卷第40頁),復為被告謝蒲皓及乙○○於審理中所不爭(本院卷第162頁)。準此,事發當天應係乙○○下車購買飲料,應堪認定。被告乙○○自白係伊本人下車向馮幼龍購買飲料而行使偽鈔等語,應係真實,從而,起訴書認係由謝蒲皓下車向馮幼龍購買飲料而行使偽鈔,容有誤解。
㈢關於本案乙○○下車向馮幼龍購買飲料所行使之偽鈔究係何
人於何時提供予乙○○乙節,乙○○於警詢中供稱係謝蒲皓自行從其所有之皮包拿出來,然後下車購買的云云(警卷第
8頁);於偵查中復改稱:是「王建雄」在高雄還給 伊之 欠款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下車的確是我下車去買東西的,那張鈔票是被告謝蒲皓在車上給我的,是他從他身上拿出來給我的。馮幼龍所找回來的錢我就拿給被告謝蒲皓。所謂的王建雄、王介霖的部分,我今天要坦白的陳述,我根本不認識王建雄,這個名字是捏造出來的…,其實4月29日在高雄根本沒有碰到王建雄這個人,…當天在高雄被查獲之前,根本沒有人給我們偽鈔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謝蒲皓所供:王建雄的部分,的確是假的,在高雄這個部分的確沒有一個王建雄給我們錢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相符,並與證人王建雄於本院理審中所證相合(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證,事發當日乙○○下車向馮幼龍購買飲料所行使之偽鈔確非「王建雄」所提供,至於該張偽鈔究竟是否謝蒲皓在車上提供給乙○○的乙節,經查:
⒈乙○○於審理時供認:我坦承我在台北被抓之後在上午謝就
被交保,交保之後我在晚上曾經去接謝一起去吃飯,因為我隔一天正好要來高雄找我朋友,所以在台北松山五分埔那裡鬍鬚張的飯店內我就問謝蒲皓,是否還有偽鈔,我開口的時候就是明確的跟謝蒲皓要偽鈔,結果謝蒲皓就給了我2、3張千元的偽鈔,我沒有用真鈔跟他換,他也沒有跟我收代價,他也沒有叫我何時還他,因為其實我當時身上有6、7千元的真鈔,我是怕會不夠,因此我跟他要了2、3張擺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可見,在96年4月28日謝蒲皓被交保之後,乙○○與謝蒲皓相約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鬍鬚張餐廳見面之時,乙○○即已從謝蒲皓處取得偽鈔在身無訛。⒉謝蒲皓於庭訊時先是承認在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乙○○相
約見面之事實,但否認有給予乙○○任何偽鈔(本院卷第162頁背面、194頁);惟嗣後又承稱:29日向馮幼龍購買的那張,是乙○○從台北帶下來的,是我在台北4月28日被抓那天之前,乙○○打電話給我,好像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樹林向阿KING拿的,我拿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是偽鈔了,我拿了一疊,其中一部分我交給乙○○,是在4月28日我被抓之前沒有幾個小時就交給乙○○,我親眼看到乙○○將偽鈔擺在天窗上,我自己的擺在身上,28日那天已經被查獲了。
29日當天他要下車去買,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背面),即承認乙○○身上之偽鈔是伊交付之事實,只是交付之時間與乙○○所述不同,惟無論如何,在96年4月29日乙○○與謝蒲皓共同南下高雄之時,乙○○已從謝蒲皓處取得偽鈔在身,則可認定。
⒊承上,於事發當天乙○○身上既然本來就有謝蒲皓於前一天
即96年4月28日在臺北市交付之偽鈔,衡情,於「亞哥檳榔攤」前停車時謝蒲皓當無另再交付1張仟元偽鈔予乙○○去購買飲料之必要,且關於該張如附表一所示仟元偽鈔係謝蒲皓在車上另行交付乙節,除乙○○個人之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事發當日乙○○下車向馮幼龍購買飲料所行使之偽鈔確係謝蒲皓在車上另行交付予乙○○的。況乙○○就購買飲料後找回之880元之零錢供稱其於事後係交付予謝蒲皓(本院卷第167頁),但經本院當庭核對謝蒲皓與乙○○於案發當時被警方查扣之金錢及皮包之照片所示,該找回之880元金錢(係1張500元、3張100元之紙鈔及1個50元、3個10元之硬幣)係放置於乙○○之皮包之中(本院卷第162頁、警卷第40、43頁),已如前述,衡情,若乙○○確有將找回之金錢交付予謝蒲皓,上開找回之金錢當不致於還放置在乙○○自己的皮包之中,足見,此部分乙○○所言不實,猶有甚者,該乙○○購買飲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若係謝蒲皓另行交付者,依一般社會常情,乙○○應會將找回之金錢交還予謝蒲皓,然事實上乙○○並未交還上開金錢,反而放入自己的皮包之內,益證,上開購買飲料之偽鈔係乙○○自己拿出來的,並非是謝蒲皓在車上提供給乙○○的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之前開係伊下車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鈔
向馮幼龍購買飲料而行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但上開購買飲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係乙○○自己拿出來的,並非是謝蒲皓在車上提供給乙○○的),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現有證據,就乙○○持該紙偽鈔向馮幼龍購物之行為,難認謝蒲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後述)。從而,被告乙○○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㈤至於被告乙○○於審理時曾自承:伊在前往亞哥檳榔攤行使
偽造紙幣之前,在附近的麵包店有拿偽鈔去兌換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查該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即為被告另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件,經台北地院於97年1月29日判決後,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97年上訴字第1137號),有謝蒲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被告乙○○為行使而收集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仟元偽鈔,其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乙○○在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290號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另審酌被告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且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尚非龐大,然衡其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賺取平日花費,明知現今社會上假鈔氾濫,竟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買低價商品之方式,向市井小民攤販換取現金,造成社會大眾及一般零售攤販業者人心惶惶,使用鈔票尚須利用簡便驗鈔設備防範,不堪其擾,被告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方式及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況其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甫於96年8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於本件之外又另行起意尚涉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8號等多起偽造貨幣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平日素行不佳,其僥倖心態及屢屢再犯之作為俱不可取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上開2罪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經警查扣之偽鈔共計為16張,其中包含被告乙○○持向馮幼龍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1張及謝蒲皓放置於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鈔15張,惟警方查扣當時並未將上開偽鈔予以區分,致混在一起,無法辨識等情,有承辦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郭國治 出具之報告書2份在卷可供參照(本院卷第253、254頁),惟本院審理時謝蒲皓自承:該天窗上15張偽鈔是伊的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復經本院提示卷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鈔16張供被告辨識結果,被告謝蒲皓指稱:當初乙○○用來向馮幼龍購買飲料所使用之偽鈔可能是比較舊的那一張,即編號為LM564646XQ這張等語;(問:為何你能夠確定是這一張?查獲當時有無看到該張偽鈔?)因為被抓的時候,其他的是在天窗上的,沒有使用過,只有這一張看起來似乎有使用過。查獲當時我沒有看到,但是在警察局的時候,馮幼龍去指認的時候,的確有交給警察壹張偽鈔,那一張有擺在桌上,而且是與其他在天窗上的分開放,所以我在警察局有看到馮幼龍的那張偽鈔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已依謝蒲皓指認,當庭以釘書機加釘字條於該附表一所示之偽鈔上作為區別)。從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鈔(編號為LM564646XQ),應為被告乙○○持向馮幼龍行使之偽鈔,應可認定,故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謝蒲皓,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6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年籍不詳之「王建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面額仟元偽鈔15張,嗣經乙○○於96年4月29日20時許,在「亞哥檳榔攤」向馮幼龍購買飲料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後,經馮幼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攔查而在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張。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上開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確經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伊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偽鈔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辯稱:4月28日我跟謝蒲皓拿了2、3張偽鈔,其餘天窗上的,應該是謝蒲皓擺上去的(本院卷第232頁背面);又稱:
天窗上的那幾張真的不是我的,是謝蒲皓的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背面)。經查:
㈠本案同案被告謝蒲皓雖曾供稱:當天在天窗上查獲的偽鈔不
是我的,而是乙○○的,在台北被查獲之前,我跟乙○○一起去拿的,我的已經被抓了,就是在台北被查獲的,這幾張應該是乙○○的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我在台北4月28日被抓那天之前,乙○○打電話給我,好像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樹林向阿KING拿的,…,我拿了一疊,其中一部分我交給乙○○,是在4月28日我被抓之前沒有幾個小時就交給乙○○,我親眼看到乙○○將偽鈔擺在天窗上,我自己的擺在身上,28日那天已經被查獲了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背面、
233頁)。惟謝蒲皓於本院再開辯論審理時坦承:(問天窗上的這15張真的是你的嗎,請據實回答?)我的就我的,真的是我去跟人家拿的,是跟台北被查獲的那件偽鈔是我一起跟別人拿的,拿到的時候,在台北被抓之前我就把一部分擺在乙○○車子的天窗上,只是搜車沒有被搜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2頁)。
㈡經查謝蒲皓係智能知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深知本件行為之罪
責非輕,苟非事實,衡情當不致於甘冒被法院定罪判刑之風險而供述於己不利之證詞。況且,被告謝蒲皓與乙○○於本院審理中除由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仟元偽鈔1張下車購買飲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張係謝蒲皓所有等節所述相同外,其餘二人所供,均南轅北轍、互不相合,於庭訊時彼此亦針鋒相對、利害相左(如前所述),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謝蒲皓當更無為乙○○之利益而說謊之可能。故本院認謝蒲皓前開所供,以其最後在本院再開辯論時之證詞較為可採。足證,本案警方於乙○○上開汽車天窗夾縫處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仟元偽鈔15張,確係謝蒲皓放置的無訛,而被告乙○○就此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張,並不知情,從而,被告乙○○前開辯解,應屬可信。
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仟元偽鈔15張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應認為公訴人此部所指,並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時間、同一行為所為,而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蒲皓於96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年籍不詳之「王建雄」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面額為1,000元之偽鈔共16張後,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96年4月29日20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蒲皓至高雄市○○區○○里○○路○○號「亞哥檳榔攤」,並由謝蒲皓持前開偽造之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1張充作真鈔行使,向馮幼龍詐購飲料6瓶共計120元,藉以詐得飲料6瓶、真正之通用紙幣及貨幣880元後,謝蒲皓及乙○○即行離去;嗣因馮幼龍查覺有異,便尾隨其後,同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並在該車之天窗夾縫處及其二人之錢包中,查獲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鈔16張。因認被告謝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
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二、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謝蒲皓堅稱:其並未持偽鈔下車向馮幼龍購物;如附表一所示之仟元偽鈔1張,是在台北4月28日被抓那天之前,我自己一個人去樹林向阿KING拿的,我拿了一疊,其中一部分我交給乙○○,是在4月28日我被抓之前沒有幾個小時就交給乙○○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又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張,我的就我的,真的是我去跟人家拿的,是跟台北被查獲的那件偽鈔是我一起跟別人拿的,拿到的時候,在台北被抓之前我就把一部分擺在乙○○車子的天窗上,只是搜車沒有被搜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2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謝蒲皓與乙○○有共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仟元
偽鈔1張之犯行,惟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鈔應係乙○○下車向馮幼龍購買飲料而行使者,及乙○○所持向馮幼龍購買飲料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鈔應係其二人南下高雄之前,在台北市之鬍鬚張飯店時謝蒲皓即已交付者,並非是謝蒲皓在車上始提供給乙○○的乙節,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實難僅因馮幼龍前開之證述,即遽認定係謝蒲皓下車購買飲料。至於謝蒲皓供稱:跟馮幼龍買東西的人真的是乙○○,是他買完東西後,他趕快開走,我才覺得不對勁,想說他可能是用偽鈔,這張偽鈔真的不是我交給他的(本院卷第194頁)等語,不論所供是否屬實,僅係供 承伊 當天應可猜到或推測到乙○○係要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鈔,並非對其與乙○○共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鈔犯行有所自白,況乙○○所供:該張偽鈔係謝蒲皓在車上交給伊的,是謝蒲皓從身上拿出來交給伊的,且馮幼龍所找回的錢伊有拿給謝蒲皓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業經本院認定並非事實,已如上述,準此,本院無從依卷內證據即認定謝蒲皓有與乙○○共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而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謝蒲皓因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6年4月28日為警查獲
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集數目不詳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嗣於96年4月
28日上午1時30分許,攜帶前開偽造紙幣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仟元紙幣24張(號碼分別為:EH368107PL一張、NA684299RM三張、SD528869ZH二張、ET368107PL五張、LM564225XQ三張、LM564242XQ三張、LM564646XQ二張、EB716163JR三張、IA684299RM二張),被告謝蒲皓因而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貨幣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偵查終結,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於96年9月3日繫屬在案(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90號),嗣經該院於97年1月29日判決被告謝蒲皓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97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在該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案號:97年上訴字第1137號),此有該案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案經警查扣之偽鈔共計為16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其
中包含謝蒲皓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鬍鬚張餐廳與乙○○見面時所交付後由乙○○持向馮幼龍行使之偽鈔1張及謝蒲皓自行放置於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之偽鈔15張),經查此如附表一、二所示16張仟元偽鈔中之13張仟元偽鈔之號碼與上開案件查扣的鈔票號碼相同(計有EH368107PL3張、LM564242XQ3張、LM564225XQ2張、EB716163JR4張、SD528869ZH1張),有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卷可查。又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仟元偽鈔係於96年4月29日為警查扣,而上開案件之24張仟元偽鈔係於96年4月28日為警查扣,2案扣案之偽鈔僅相隔一天而已,時間相距極近;又被告 謝蒲堅 稱:4月28日凌晨在台北被抓,其去樹林向阿KING拿取偽鈔,再交付部分偽鈔予乙○○,(本院卷第232頁背面、233頁)。謝蒲皓嗣於本院再開辯論審理時復坦承:(問天窗上的這15張真的是你的嗎,請據實回答?)我的就我的,真的是我去跟人家拿的,是跟台北被查獲的那件偽鈔是我一起跟別人拿的,拿到的時候,在台北被抓之前我就把一部分擺在乙○○車子的天窗上,只是搜車沒有被搜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2頁)。乙○○亦稱附表一所示之偽鈔,確係96年4月28日謝蒲皓交保後,其向謝蒲皓索取,附表二所示之偽鈔則係謝蒲皓擺在天窗的(本院卷第
232頁背面、第262頁背面)。㈣足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仟元偽鈔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
鈔15張,均係謝蒲皓於96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經警查獲前不久,在臺北縣樹林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KING」收集取得者,且與上開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所查扣的24張偽鈔,均係謝蒲皓於同一時間向「阿KING」收集取得之同一批偽鈔,應堪認定。
四、承上,被告謝蒲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案件之24張偽鈔及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計16張偽鈔之後,復以意圖供行使而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張偽鈔交付於乙○○之行為,依上述判決意旨,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6張,與上開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件亦屬同一收集偽鈔行為,已如前述,準此,本案與上開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97年上訴字第1137號乙案,應屬被告謝蒲皓基於同一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偽造貨幣之行為,二者間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因此,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基於一事不再理之法理,祇有一個刑罰權,惟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起訴,並於96年11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紙鈔號碼│LM564646XQ│├────────┼───────────────┤│張數│1│├────────┼───────────────┤│面額│新台幣1000元│├────────┼───────────────┤│備註│乙○○持向馮幼龍購買飲料之偽│││鈔,業經本院於97牛8月12日開│││庭時,另以字條附於該紙偽鈔上│││,以資與附表二之偽鈔區別。│└────────┴───────────────┘
附表二┌──┬─────┬──┬──┬─────┬──┐│編號│紙鈔號碼│張數│編號│紙鈔號碼│張數│├──┼─────┼──┼──┼─────┼──┤│一│LM564225XQ│2│二│LM564646XQ│2│├──┼─────┼──┼──┼─────┼──┤│三│EH368107PL│3│四│NZ330568HV│3│├──┼─────┼──┼──┼─────┼──┤│五│EB716163JR│4│六│SD528869ZH│1│├──┼─────┴──┴──┴─────┴──┤│面│均為新台幣1000元││額││├──┼────────────────────┤│備│謝蒲皓自行放置於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天窗││註│夾縫處之偽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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