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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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提起公訴之妨害風化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6590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2月間,透過乙○○之安排至越南與越南女子 范氏 碧幸 (PHAMTHIBICHHANH)認識,渠等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及 田金山 帶領其至越南,於同年5月21日,丙○○與 范氏碧幸 在越南簽訂虛偽之結婚證書後,丙○○先行返台,旋於同年6月2日前往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丙○○並申請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用以申請范氏碧幸來台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於92年6月17日,由乙○○帶領丙○○及范氏碧幸持以向台南縣政府警察局行使。范氏碧幸因而於92年6月17日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5年2月24日,經警在高雄市○○路○○○號9樓 潘政男 (另行提起公訴)住處,查獲范氏碧幸之居留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工文書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 陳計發 、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暨查察記事、外僑口卡列印資料、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96年2月9日南縣市戶字第096000024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017
050號函暨附件、外交部駐胡志民市辦事處96年2月28日 胡志字 第41號函暨附件、悔過書各1份、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6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36號案件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范氏碧幸入出境資料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查察記事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日透過證人乙○○之介紹,至越南與共犯即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辦理結婚登記後,返台至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使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得以依親、團聚為名入境來台之事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暨查察記事、外僑口卡列印資料、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96年2月9日南縣市戶字第096000024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017050號函暨附件、外交部駐胡志民市辦事處96年2月28日胡志字第41號函暨附件各
1份、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6紙等件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假結婚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花費新台幣(下同)18萬元讓證人乙○○包辦結婚,伊是真結婚,當時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有跟伊說如果沒有辦法給她每月固定200元美金的錢,就要答應她出去工作,伊同意她可以出去工作寄錢回家,93年間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賣春遭警查獲時,證人乙○○有來找伊拿居留證等資料,伊有要求她寫悔過書,94年間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失去聯繫,同年7月伊有去報失蹤,後來在95年7月11日伊與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辦理離婚手續,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有給伊3萬元,其中2萬元是補貼伊為之給付健保費用的錢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初聽說越南新娘比較單純,且伊本身有氣喘疾病,想說娶越南新娘過來可以幫忙照顧伊,乃於92年間透過證人乙○○幫伊辦理前往越南結婚事宜,因而認識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並與之結婚,伊當時總共給證人乙○○18萬元,由乙○○及田金山帶伊去越南辦理結婚,伊共去了越南2次,第一次是在92年2月左右在越南停留5天,第二次是92年5月在越南停留5天並辦理結婚,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來台後,是證人乙○○帶伊到小港機場接機後,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就隨伊回到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承租的房子居住,她住了20多天後,問伊有沒有錢可以讓她寄回越南,如果沒有,她就要出去打工,之後她告訴伊說證人乙○○介紹她到高雄來從事洗車的工作,伊與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約有4、5次性關係,伊都打給證人乙○○跟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聯絡,大約1個月會來高雄乙○○昌盛路的家中看她一次,伊都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聯絡,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有口頭告訴伊她回過越南3次,伊沒有跟她一起回去越南過,因為多花錢,只有一次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說她父親過世要回越南時,伊給過她1萬元,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在高雄市○○路一間加油站洗車,伊曾在92年底來高雄看過她一次,當時是伊事先跟證人乙○○聯絡好,由乙○○帶伊到自由路上的加油站看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她當時確實在那邊洗車,伊聽說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還有幫人家做賣麵的工作、照顧小孩,另於93年7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一家旅社賣淫被警察查獲,經警方通知伊才知道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有在做賣淫的工作,當時伊有要求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立悔過書,並由證人乙○○及 陳氏幸嫣 做見證人,如果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再有賣淫或其他觸犯我國刑法之行為,她必須無條件與伊辦理離婚手續,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在95年7月11日回來找伊時,有拿5萬元說要寄放,如果她要用,再跟伊拿,因為健保局有寄通知給伊說要補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的健保費,所以伊有從中拿取2萬元繳她的健保費,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回台南找伊要辦理延展居留時,會跟伊發生性關係,伊曾於94年12月6日向台南縣潭頂派出所報案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失蹤,伊曾聽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說居留證被證人乙○○扣留,因為當時她想回越南,證人乙○○說她必須押5萬元的保證金及居留證,才可以回去等語(警卷第56至6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是以18萬元讓證人乙○○包辦結婚,當時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有說伊如果沒有辦法給她固定每月200美金的錢,就要答應她出去工作,伊答應她出去工作但要回來,如果不能回來要跟伊聯絡,伊18萬元是分2次給證人乙○○,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入境後,伊有去接機,接機後住不到1個月,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就說要出去賺錢,後來她來高雄工作,說住在證人乙○○鼓山家中,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說她在洗車,她如果沒有回家,伊就會來高雄,伊並沒有另外給她費用,她賺的錢她自己拿,回到伊那裡才由伊負責她的費用,94年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失去聯繫,94年7月伊去報失蹤,警察當時叫伊別緊張,要換居留證時,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就會出現,期限到時她確實有出現,伊有跟她說如果她有男朋友,伊會成全她,但她要辦離婚,93年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賣淫遭警方查獲時,證人乙○○有來找伊拿居留證等資料,出事時也是證人乙○○告訴伊的,後來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有回家大約一星期,寫完悔過書後,她才又出去工作,離婚時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有給伊3萬元,其中2萬元是補貼健保費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核其就當初由證人乙○○委辦結婚之費用、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來台後外出工作之原委、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於93年間賣春遭查獲之情形、94年間失蹤、95年離婚情況各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正好有SARS在流行,越南政府要求要補證明,證明伊沒有感染,第一趟手續就辦好了,但是文件沒有下來,第二次是伊和證人乙○○團體過去越南作健康檢查檢驗有無感染SARS,補交SARS的證明,因為團體過去比較便宜,伊順便再去一次,並補1萬元給證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而SARS疫情在台灣約於92年3月間有首發病例,並於同年4、5月間達到疫情高峰,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與被告辦理結婚之時間亦屬相符。另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於93年間因賣淫遭警查獲後曾在證人乙○○及其妻陳氏幸嫣之見證下簽立悔過書乙節,亦有悔過書乙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2頁),則被告若僅係單純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其對因SARS疫情影響之故而需補做健康檢查等辦理結婚之相關細節,應無法為如此清楚明確之陳述,且其收受報酬之目的既僅係使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入境來台,則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來台後從事何種工作或是否失蹤而無法聯繫,均非單純之人頭老公所關心之事項,然以被告尚要求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對自己在台行為負責,並會關心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行蹤,甚而通報失蹤協尋等情觀之,被告供稱其並非單純假結婚之人頭等語自非無據。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花18萬元委託伊帶他去越南娶老婆,伊並未給被告錢,伊大部分都是先收2萬元,等新娘挑好再付錢,被告的妻子來台後就跟被告一起住,居留證等相關證件亦由她自己持有,伊介紹人娶越南新娘,一趟即一次過去就會簽結婚證書的是收18萬元,二趟即先送證件批准後,新郎再過去越南簽結婚證書的是收20萬元,被告娶的是一趟的,是18萬元,被告是真的娶老婆,伊在自己的案件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36號)供稱被告是假結婚的人頭是因為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真結婚或假結婚,伊一看本人就知道,看名字不一定知道,伊記得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有住伊家1、2天,沒有長期住,而且她在自由路的洗車場工作過,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93年賣淫被查獲後,有打電話給伊太太,伊有向被告拿居留證等資料,伊之前都是辦理真結婚,後來真結婚的人比較少,生意不好所以才開始辦理假結婚,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509、9414、11888、1327
9、13870號案件起訴伊涉犯假結婚偽造文書之十幾個人頭老公中,除陳計發為真結婚外, 王彰詰 、 黃英順 、 蔡天河 、 羅仁福 、 楊同興 、 方賢鐸 這些人伊並不認識,被告是真結婚,伊當時沒有看清楚筆錄,當時因為SARS的關係,越南政府對年紀比較大、身體比較不建康的有要求要再過去補證件,證明身體沒有問題,被告剛好有要補證件的情形,因為是 伊等 這邊的錯,所以伊沒有多收被告2萬元,如果當時沒有SARS,以被告的情況可以一趟辦完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
5頁),而證人乙○○雖於其自身涉犯假結婚之偽造文書案件中(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36號)供稱被告為假結婚,然以證人乙○○經營越南婚姻仲介多年,經手介紹結婚之人無數,且於該案中除起訴書所載之十餘名人頭老公外,尚有併案之5名人頭老公(見卷附該案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乙○○在未見到本人之情況下,僅憑姓名而欲從中辨別何者為真結婚?何者為假結婚?自有其困難,而證人乙○○除指為真結婚之被告及證人陳計發或上述供稱並不認識之人外,已全部坦承均為其所經手假結婚之人頭,已難辭假結婚偽造文書之罪責,於此難認有何必要僅為被告卸責而再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不實之證述,參以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6509、9414、11888、13279、13870號案件中亦認證人乙○○係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始引進越南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及證人陳計發於警詢中供述:其於92年1月間花費20萬元,由證人乙○○介紹至越南迎娶越南籍女子 張清錢 而為真結婚等語,有起訴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故被告與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應為真結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本案雖自證人乙○○之女婿即案外人潘政男之處所扣獲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之居留證,然證人乙○○證稱越南籍女子有時會請伊等代辦而忘記取回,且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賣淫被查獲後,伊有向被告拿居留證及護照等語(本院卷第161、164頁),此與一般越南籍女子會委託原仲介婚姻者代辦居留證手續之情尚屬相符,且因越南籍女子范氏碧幸於此並未就本案曾為任何有關假結婚之供述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憑乙紙居留證即遽行認定本件被告有何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承育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