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仲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6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仲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毅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表示願與如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參,而本案聲請乃就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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