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己字第293號、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於執行中借執行保安處分,該部分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畢,而大法官釋憲認確定判決附帶強制工作3年部分違憲,異議人執行期間向法務部書面陳情提出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經法務部回覆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救濟途徑,是請依大法官釋憲予以異議人折抵刑期,以維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全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該上開案件與被告所涉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異議人於102年1月22日至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104年3月25日經執行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入監繼續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並無異議人所指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之解釋明文,且於理由書敘明上開規定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或因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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